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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陈海禄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沿江南路金鼎酒吧西门门口的厕所内以6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氯胺酮给谢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某身上缴获毒资600元及毒品氯胺酮可疑物1包(净重12.78克),从谢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可疑物1包(净重12.93克)。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氯胺酮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谢某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照片,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交纳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