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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410-14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0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深圳市星星歌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深圳市星星歌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410-1439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邵如榜、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星星歌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纪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超恒,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深圳市星星歌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歌会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系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华强、李三凤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如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超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是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监制发行的DVD专辑,收录了《差一点》等3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上述《差一点》等30首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各案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以及原告为本系列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各案人民币3000元,上述各案为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系列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证据不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侵权;2、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公证取证地点不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属于另一公司。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公开出版发行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和《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专辑,上述专辑收录了《差一点》等四十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记载了演唱者及“权利人”信息(详见附表)。当庭播放专辑,上述涉案作品均为音乐电视作品,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有作品词、曲及演唱者名称,但无导演或制片者信息;二是没有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演唱者演唱的再现;三是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2010年11月11日,原告音集协(合同甲方,下同)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下同)订立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但上述乙方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的授权仅以甲方用于KTV的许可、收费以及维权为目的);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该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4年2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杰至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3月4日,公证员XX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阳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华杰、肖桂娥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怡海广场,店面名称为“星歌会”的场所。公证员XX使用公证处照相机对该场所的标示进行了拍照。林华杰和肖桂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公证员XX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刘阳随同林华杰、肖桂娥一起进入该场所四层名称为“801”的房间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员首先对林华杰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硬盘储存空间无任何相关内容。随后,肖桂娥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差一点》在内的一百首歌曲。林华杰操作摄像机对上述一百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肖桂娥取得了票面印章为“深圳市星星歌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74054087、74054089、74054088、74054086、91452632、91452642、91452631、91452630、91452566、42683185、42683197、42683196的《广东省深圳市饮食、娱乐业服务定额发票》十二张和名片一张。回到住宿的宾馆,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林华杰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下载到公证员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公证处工作人员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光盘带回公证处后装入物证袋密封后加贴公证处封条。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制作成(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8711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公证光碟显示,操作人员当晚点播了《差一点》等三十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经比对,上述三十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三十首作品分别为同一作品。另查,原告音集协是由国家版权局设立的以集体管理的方式代表音像节目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性机构,从事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被告星星歌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30日。又查,为证明其本次维权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十日内(即2014年6月12日前)应向代理人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已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原告在本系列案中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2、公证费发票、取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票,以证明原告为本系列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750元、取证费人民币114元、住宿费人民币267.5元、餐费人民币237.5元、交通费人民币20.5元及差旅费人民币188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房屋租赁合同;3、房屋租赁凭证;4、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及消防图;证据1-4共同证明被告的注册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怡海广场四层东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取证地点“801”房间不属于被告的经营场所,与被告无关。5、深圳市加州红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该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怡海广场三、四层西区”,原告的取证地点位于该公司注册经营场所内。6、“星歌会”商标在国家工商局的注册登记信息,以证明“星歌会”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为“珠海市星歌会娱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商标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1-3、5、6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2、3显示该物业的承租人是许文生;证据5、6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4中消防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房间的标牌“801”可随意更换,登记的房间号并不代表实际使用的房间号,对证据4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光碟、(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8711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二是原告是否适格主体及其权利范围;三是被告行为的性质及其是否侵权的认定。现围绕争议焦点论述如下:一、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类型的问题。本系列案中,原告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院认为,判断拍摄成果是否电影作品(含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下同)还是录像制品,可遵循以下的方法进行判断: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一般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以及投资额较大等。本系列案中,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有作品及演唱者名称,但无导演或制片者信息;二是没有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演唱者演唱的再现;三是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此外,还可以看出该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投资额相对于电影作品较小。综合上述特点,可以认定本系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录像制品而非原告主张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二、关于原告是否适格主体及其权利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本系列案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光碟等证据,可以认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录像制作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原告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系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本系列案中,原告根据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录像制作者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录像制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三、关于被告行为的性质及其是否侵权的认定问题。本系列案中,涉案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怡海广场,店面名称为“星歌会”的场所,未经录像制作者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即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收录于曲库中,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演唱或观看服务,且未支付报酬,是侵犯录像制作者复制权的行为。根据原告公证取证时提供的经营场所消费发票票面印章为“深圳市星星歌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以及经营场所的地址与被告星星歌会公司地址相同等证据及事实等,可以认定,被告星星歌会公司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公证取证的地址由圳市加州红文化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并非被告经营管理,并提交了一份消防图,该消防图上显示“801”房间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怡海广场四层西区,但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公证取证的场所就是该消防图上标示为“801”的房间,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数额问题,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本系列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许可使用的收费标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方式和主观过错程度、获利情况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各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星星歌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点播曲库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本系列案合计三十首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二、被告深圳市星星歌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各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元,本系列案合计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系列案各案受理费均为人民币5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星星歌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琦琳附表:案号录像制品名称演唱者录像制作者1410《差一点》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11《这种爱》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12《不可思议》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13《换季》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14《空气》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15《大小姐》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16《平行线》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17《IAM》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18《相思垢》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19《笨蛋》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20《最后一个夏天》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21《他一定很爱你》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22《天天看到你》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23《委屈》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24《停电》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25《哈啰》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26《相容》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27《你就像个小孩》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28《坚持到底》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29《惩罚》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30《天涯海角》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31《幻想》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32《恩赐》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33《听见牛在哭》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34《人狼》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35《下雨的时候会想你》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36《雨衣》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37《一个人住》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38《新家》阿杜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1439《第三滴眼泪》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