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喜元与陆军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王喜元,居民。委托代理人解兆法。被告陆军艮,居民。委托代理人徐正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喜元诉被告陆军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兆法,被告陆军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元诉称,被告陆军艮因租船运输缺少资金,于2004年5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当时有钱某在场。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偿还原告0.2万元,于2008年年底偿还原告0.2万元,于2012年年底偿还原告0.3万元,于2014年1月偿还原告0.3万元,剩余借款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军艮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军艮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只是合伙关系,在合伙期间所形成的账目已经结清,原告诉称分别还了4次钱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还过钱。原告诉被告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军艮曾于2004年与钱某、于永军、冯善中、孙从志五人合伙租赁船舶做运输生意,后原告投资了6万元加入钱某、陆军艮的合伙份额中,被告陆军艮与钱某于2004年5月1日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执,收条内容为:收到王喜元投资船舶资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特此证明,此据,钱某、陆军艮,2004.5.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偿还原告0.2万元、于2008年年底偿还原告0.2万元、于2012年年底偿还原告0.3万元、于2014年1月偿还原告0.3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并申请了证人钱某到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但仅提供了一张收条为证,该收条只载明被告及钱某两人收到原告投资船舶资金6万元,以该张收条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当时在场人钱某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喜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喜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英姿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