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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民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曹文生与唐山蓝海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生,唐山蓝海船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2285号原告:曹文生,被告:唐山蓝海船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振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会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文生与被告唐山蓝海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4500元。无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每月工作30天,其中有15天每天工作8小时,有15天每天工作16小时。合计每月工作360小时。每月法定工作时间为174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64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为122小时。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加班工资报酬,未安排年休假,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5年2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将��告辞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4个月,原告1988年参加工作至2008年累计工作超过20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年休假加班为87天(2008年至2012年每年15天、2013年12天),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54000元(4500元/月÷21.75×87天×300%=5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曹文生是2008年11月到被告处上班,并非2005年2月,2013年10月29日被告将原告辞退。被告与原告曹文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原告应当从2009年11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而原告2009年休事假21天,2010年休事假22天,2011年休事假20天,2012年休事假20天,2013年休事假18天,均超过了应享受年休假的规定,被告未扣罚原告的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文生于2008年11月开始到被告唐山蓝海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10月29日被告将原告辞退。原告曹文生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原告在2009年休事假21天,2010年休事假22天,2011年休事假20天,2012年休事假20天,2013年休事假18天。原告休事假期间,被告未扣罚原告的工资。2014年7月3日,原告曹文生向滦南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54000元。2014年8月4日,滦南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倴人劳裁字第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曹文生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滦南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倴人劳裁字第64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单位的2008年至2013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为证。本���认为,原告主张1988年参加工作及2005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被告认可的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的时间2008年11月为工作的起始时间。按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原告自2008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0月29日被被告辞退,工作时间不足五年,年休假天数应为5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原告曹文生自2008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应从2009年11月享受带薪年休假,按照该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的规定,2009年11月至12月原告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一整天(61/365*5=0.84),2009年度原告不享受带薪年休假,2010年至2012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原告2013年10月29日被辞退,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按此折算后,2013年原告应享受年休假4天(303/365*5-0=4.15),但原告在2012年已经休事假20天,2013年1月至10月23日休事假18天,且被告未扣罚原告的工资。比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的规定,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0月29日被辞退时请事假达到16天就不应享受年休假(20/365*298=16.33),而原告2013年10月29日被辞退时,就已经请事假18天,故原告不再享有2012年度(含仲裁时效内的10月29日至12月)和2013年度年休假的权利。2012年10月29日之前应享受的年休假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54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文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文生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