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5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马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5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马光经范效民(已判决)等人纠集至本区高行镇绿地威廉小区商业广场地下车库监控室,无故殴打被害人杨某,致杨头部、胸部软组织挫伤,并将道闸及相关设施等损毁。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道闸及相关设施等物损价值人民币3,478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马光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范效民的供述,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马光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光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光在极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对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光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2013)浦刑初字第281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光犯非法拘禁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其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日,予以折低,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