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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协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丘东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协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丘东妹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中山市协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XX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叔权、韩力均,均系广东仁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东妹,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中山市协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诉被告丘东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叔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丘东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力公司诉称:2009年9月23日,被告丘东妹与原告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条码0901042565)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环岛路21号的金港湾花园*栋***房,建筑面积31.98平方米,单价为3350元,总金额为107133元。2009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首付22133元,余款85000元的付款方式为按揭。2009年10月11日,被告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东发展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履行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后广东发展银行中山分行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85000元,并将该款项作为被告的购房余款直接支付到原告银行账户。2013年3月1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广东发展银行中山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广东发展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7748.05元及银行利息5231.62元,律师费4033元,案件受理费1867元(合计88879.67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23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代付了88879.67元。2014年1月8日,原告代被告向广东电网公司中山供电局支付电费人民币179.66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89059.33元(其中贷款本金77748.05元、银行利息5231.62元、律师费4033元、案件受理费1867元、电费179.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代偿款之日止的利息,自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为3247.2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协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撤销电费179.66元的主张。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协力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2.个人购房贷款合同;3.中山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4.(2013)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5.存款回单及进账单;6.代偿证明;7.广东电网公司中山供电局发票联。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丘东妹,以及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协力公司(出卖人)与丘东妹(买受人)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条码0901042565),约定:丘东妹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坐落于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环岛路21号金港湾花园*栋***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31.9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350元,总金额为107133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其中首付为22133元,商业贷款85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10月11日,广东发展银行中山分行(甲方,贷款人)丘东妹(乙方,借款人)、协力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丘东妹贷款金额为85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240个月,自2009年10月11日至2029年10月10日;丙方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乙方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第)、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人为该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3月1日,因丘东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广东发展银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中一法坦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7748.05元及银行利息人民币5231.62元,律师费403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7元(合计人民币88879.67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9月23日,广东发展银行中山分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协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当日委托黄海雁代为办理清偿丘东妹在广东发展银行中山分行贷款合同下债务业务,代偿金额为88879.67元,包括贷款本金77748.05元、利息5231.62元、律师费4033元及案件受理费1867元。因丘东妹未及时支付代偿款,协力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力公司与丘东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协力公司、丘东妹、广东发展银行中山分行签订的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2013年9月23日,协力公司依约代丘东妹向广东发展银行中山分行偿还88879.6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协力公司有权向丘东妹追偿代偿款项88879.67元。故协力公司要求丘东妹向其支付代偿款项88879.67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涉案款项扣划次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协力公司撤回对电费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丘东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丘东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山市协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88879.67元(包括贷款本金77748.05元、利息5231.62元、律师费4033元及案件受理费1867元)并以88879.67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丘东妹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