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36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皮占强与邓云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占强,邓云飞,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3630号原告皮占强,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被告邓云飞,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18号。法定代表人麻洪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位,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该公司通州营业部经理。原告皮占强与被告邓云飞、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皮占强,被告邓云飞,被告申通快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占强诉称:2014年7月27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北许场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我驾驶小客车京QA7A**由南向北行驶,邓云飞将我车辆撞坏,我报警,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警处理,认定邓云飞负全部责任,我多次要求被告修理车辆,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修理费58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云飞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我是申通快递公司的快递员,我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我要求申通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通快递公司辩称:我公司聘请邓云飞是来工作的,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邓云飞逆行造成。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6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北许场路口,邓云飞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皮占强驾驶车牌号为京QA7A**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电动三轮车与小客车右前部接触,两车损坏,邓云飞左腿受伤待查。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邓云飞负全部责任,皮占强负无责任。2014年7月28日,车牌号为京QA7A**号小客车被皮占强送至北京通通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至2014年8月4日,皮占强花费车辆修理费5810元。经核实,皮占强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581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5860元。另查,车牌号为京QA7A**号小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皮占强。邓云飞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为申通快递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邓云飞系申通快递公司的雇员,邓云飞系履行雇佣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发票、结算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邓云飞驾车与皮占强所有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皮占强的车辆受损,邓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邓云飞履行雇佣职务行为,故申通快递公司作为邓云飞的雇主应当赔偿皮占强的合理损失。对于皮占强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皮占强主张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提取维修完毕的车辆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申通快递公司辩称的,因邓云飞逆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邓云飞辩称的其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要求申通快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皮占强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八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