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行诉终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镇江市润州区运河饭店与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润州区运河饭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诉终字第0020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镇江市润州区运河饭店,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运河路***号。负责人:朱庭富。上诉人镇江市润州区运河饭店(以下简称运河饭店)诉江苏省人民政府、镇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行诉初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运河饭店原审诉称:第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镇政发(1994)第44号《镇江市中山路电力路交叉口拓宽工程及吴家门片区改造工程通告》违法,开发商根据该文件强制拆除起诉人镇江市润州区运河饭店的行为违法。镇江市城市干道工程建设办公室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关于朱庭富2012年4月份补偿申请报告的答复及处理意见》亦是违法的。镇江市润州区运河饭店于2012年8月3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于2013年8月10日收到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起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告知函。镇江市润州区运河饭店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这一行为违法。请求:1、判决江苏省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不作为并违法的《告知函》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裁判镇江市人民政府不规范《文件》将收刮的公私财产分光。(自我暴露)实施者遗留下故意破坏原告私有财产,将土地使用权“私相授受”原拆原建违法犯罪行为,现以消灭运河饭店为目的的《处理意见》应以《朱庭富2012年4月报告》综上两条依法赔偿并追究实施者刑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于2014年6月17日向运河饭店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运河饭店于2014年6月25日前向该院补充提交其向江苏省人民政府递交的复议申请材料,并明确本案诉讼所针对的行政行为及诉讼请求。但运河饭店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该院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向该院明确本案诉讼所针对的行政行为及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运河饭店向该院提交的起诉材料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运河饭店的起诉不予受理。运河饭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江苏省省高级人民法院移交原审法院处理的案件,属重大复杂案件。原审法院未理顺法律关系构成审查前滥用自由裁量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使运河饭店的起诉进入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运河饭店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中涉及江苏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告知函》、镇江市人民政府的道路拓宽改造《通告》等不同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要求运河饭店补充提交复议申请材料,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诉讼请求。因运河饭店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证据材料,亦未明确本案诉讼所针对的行政行为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运河饭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家祥审 判 员 郭晓闽代理审判员 杨长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