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三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诉张新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张新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三初字第1492号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法定代表人:侯世新,。委托代理人:宋红祥。委托代理人:何宇,。被告:张新超。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诉被告张新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惠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宋红祥、何宇及被告张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诉称,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博物馆南巷北侧沿街门面房一间。因原告需对门面房进行维修改造,故在租赁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租赁期满不再续签租赁合同的通知。2014年6月,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通知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但被告拒不搬离,并阻挠原告聘请的施工人员进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的门面房中搬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3个月房屋占有使用费5400元、误工损失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新超辩称,我租赁原告房屋已多年,2014年3月双方签订租期3个月的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并未与我方协商,该合同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且我已对门面房进行投资装修,有优先承租的权利,要求继续承租涉案房屋,故我方不同意搬出,同时我方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与被告张新超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张新超自2007年起一直租用原告的房屋用于经营饭馆。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针对租赁房屋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沿街砖混租赁房中第15号1间房屋(即乌鲁木齐市博物馆南巷北侧平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租金每间每月900元,共计27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如继续租用,提前一个月与原告协商续定合同等等。此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2014年6月9日房屋租赁期满后,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要求被告张新超搬离租赁房屋,但被告张新超拒绝搬离,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本案审理中,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提供2014年6月25日其与湖北恒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维修改造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因被告张新超拒绝搬离租赁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对涉案租赁房屋进行维修改造而产生误工费60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新超是依据其与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即被告依法应当返还租赁物。根据原、被告双方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张新超租赁使用涉案房屋期限至2014年6月9日止,此后被告张新超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即丧失合法的依据,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张新超搬离并返还涉案房屋,故本院对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要求被告张新超从租赁的涉案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优先承租权,被告张新超此项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其拒绝搬离涉案房屋的辩解意见并非正当合法的理由,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新超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已超过3个月,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涉案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张新超应赔偿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损失,但本案中原告主张3个月房屋占有使用费损失5400元无相应依据及证据,此对,本院酌情参照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每间每月900元租金标准计算,被告张新超应赔偿原告3个月房屋占有使用费损失共计2700元(900元/间/月×1间×3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600元,因原告提供的《房屋维修改造施工合同》并不能证实该损失的产生及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租赁的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门面房(乌鲁木齐市博物馆南巷北侧沿街平房)中搬出;二、被告张新超赔偿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经济损失(3个月房屋占有使用费损失)27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张新超应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款项合计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000元,实际给付标的2700元,占诉讼标的的45%。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新超负担45%,即11.25元(该款由被告张新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直接给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由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物馆负担55%,即13.75元;剩余受理费25元,依法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武惠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