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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侯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侯马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铜铃,山西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张铜铃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见晋LXY2**大众汽车停放在平阳重工家属院外围美多便利店门前,因怀疑车主谭某某与其女友鲁某某关系不正常,董便打电话叫鲁某某到谭某某车前见面。鲁与谭某某从鲁家出来,刚走到车前,董某即朝谭某某胸部打了一拳,二人随即发生撕打,董某用拳头及肘部击打谭的头、面部,致谭受伤,经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伤情鉴定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董某当庭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其女友鲁某某居住的侯马路西铁路家属院3号楼下与鲁某某争吵几句后鲁即回家。后董见晋LXY2**号大众朗逸汽车停放在附近的平阳重工家属院美多便利店第八分店门前,怀疑车主谭某某与鲁关系不正常,便打电话叫鲁某某到谭某某车前见面。后鲁某某同谭某某一起从鲁家出来,刚走到车前,被告人董某即朝谭某某拳打脚踢,将谭打倒在地。后董又用拳头及肘部击打谭的头、面部,致谭头部左侧颞枕叶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现被告人董某已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175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11日22时,鲁某某叫他来家里咨询事情,期间,鲁某某接了几个电话,后他同鲁某某从鲁家出来,刚走到车前,一男子就动手打他,将他打倒在地,后来的事就记不清了。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1日22时许,她叫谭某某来家里咨询事情,董某打电话叫她出来,二人争吵几句后回家。后董又打电话叫她见面。她就同谭某某从家出来,刚走到谭某某车前,董某即朝谭某某拳打脚踢,把谭打倒在地,后董拉她走到书香花苑c区1号楼一层门面房时,谭某某追上来,董某再次把谭打倒在地。谭某某满脸是血。3、侯马市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侯马市路西平阳重工家属院美多便利店第八分店门前和书香花苑c区1号楼一层门面房前,地面上有数处点片状血迹和血泊,公安民警用擦拭的方法予以提取。4、侯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将董某所穿的带有血迹的灰色上衣予以扣押。5、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从现场地面及董某衣服上提取的血迹均检出人血,支持该血迹为谭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侯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7、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谭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8、被告人董某当庭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董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175000元,被害人谭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董某表示谅解。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的观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晓龙代理审判员  程凌燕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乞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