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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知刑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苏州然康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何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知刑初字第000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苏州然康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平江区人民路3188号17幢2005室。诉讼代表人陶建海。被告人何某甲,苏州然康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经营人。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归案,同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7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5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志平,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窦玉伟,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然康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苏州然康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陶建海、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间,作为被告单位苏州然康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人,被告人何某甲通过网络购买假冒NSK品牌系列轴承后,先后八次向无锡起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汇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上述假冒轴承,销售总金额人民币23万余元。经鉴定,江苏汇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库存的217件NSK轴承均不是正品NSK品牌轴承。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罪行,并赔偿江苏汇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然康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何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窦玉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赔偿了被害单位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何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甲系被告单位苏州然康机电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1月更名前为苏州工业园区然康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康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1年5月,被告人何某甲经与无锡起岸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岸公司)委托代理人荣某协商,确定由然康公司供应NSK品牌轴承,并签订供应商配套协议,约定然康公司提供的轴承要保证正品NSK轴承等事项。同年9月13日,荣某受江苏汇田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田公司)委托与被告单位然康公司重新签订供应商配套协议,约定内容与前述一致。2011年5月起至2012年2月,被告人何某甲从上述第一次签订协议起,即通过网络搜索联系卖家(身份不明)购买假冒的NSK品牌系列轴承,并以被告单位然康公司名义向上述公司供货,销售单价仅为正品价格的50%左右,先后共向起岸公司、汇田公司销售假冒轴承八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万余元。案发后,经恩斯克(中国)研究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被告单位然康公司销售给汇田公司的NSK轴承库存217件均不是正品NSK品牌轴承。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何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向汇田公司赔偿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该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单位然康公司的企业信息、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汇田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荣某、赵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笔录,恩斯克(中国)研究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视频截图、涉案产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何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然康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何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然康公司、被告人何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被告单位然康公司及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汇田公司损失并获得汇田公司的谅解,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故依法对被告单位然康公司及被告人何某甲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苏州然康机电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玥珑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蔡卓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