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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秦灵凯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灵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狮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灵凯(外号“林凯”),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桂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佳鹏,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灵凯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荣樟、代理检察员余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灵凯及其辩护人陈佳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秦灵凯伙同“周某”、“光头”(均另案处理)窜至石狮市玉湖社区后西坑140号,由“周某”以招嫖为由将许某某诱至上述地点附近的私租房,被告人秦灵凯及“光头”持匕首威胁并殴打许某某,抢走许的现金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2、2013年3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秦灵凯伙同“小杨”及一名女子(均另案处理)窜至石狮市玉湖社区后西坑,由该女子以招嫖为由将曾某某诱至上述地点附近的私租房,被告人秦灵凯及“小杨”威胁曾某某,抢走曾的人民币173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3、2013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秦灵凯伙同“周某”、“光头”(均另案处理)窜至石狮市玉湖社区向荣巷50号,由“周某”以招嫖为由将周某某诱至上述地点附近的私租房,被告人秦灵凯及“光头”持匕首威胁并殴打周某某,抢走周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许某某、曾某某、周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同案人周某、倪某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平面图、卫星概貌图、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秦灵凯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灵凯多次持刀强行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灵凯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秦灵凯辩称其未参与实施指控的第二、三起抢劫事实,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起抢劫事实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秦灵凯伙同周某、倪某(均另案处理)窜至石狮市玉湖社区后西坑140号,由周某以招嫖为由将许某某诱至上述地点附近的私租房,被告人秦灵凯持匕首威胁并殴打许某某,共同抢走许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随后,许某某报警并带领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附近抓获被告人秦灵凯,还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300元及一把黑色匕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秦灵凯等人抢劫的经过。2013年5月29日18时许,其走到玉湖社区后西坑140号的时候,一名女子站在门口问“要不要搞一下,50元”,其就跟她到后西坑140号房间里。其进了房间脱下裤子放在床头刚要开始搞,一名男子就从墙壁处伸手拿走了裤子,其跑出去追那个男子。其追到外面的时候看到两名男子站在门口,其中一个男子拿出一把黑色小刀威胁要其将手上的钱包给他,其不肯,那男子就扇了其一个耳光,然后就动手把其钱包抢走,他们拿了钱后就把其赶走。还辨认出被告人秦灵凯即抢劫其财物的男子,周某即参与抢劫的女子。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石狮市玉湖社区工作,负责管理玉湖社区的出租私房与流动人口。后西坑140号前面民房位于玉湖社区老区,平常没有人居住,之前的住户已经搬离很久了,没有到社区登记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该户人。后西坑140号周边有很多小房间,这一带平时有很多暗娼私自将民房撬开,自行改造成带有暗格的民房后由女子带客人入民房实施盗窃、抢夺等违法犯罪。3、同案人周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秦灵凯、倪某实施抢劫的经过。2013年5月29日下午,其和之前一样在玉湖后西坑140号附近拉了一个20多岁的男子,在和他发生性关系时由秦灵凯和“光头”偷那男子的衣服,在偷的时候被那男子发现了,秦灵凯拿出一把刀威胁并要那男子把身上的钱拿给他们。其听秦灵凯说抢了几百元。并辨认出被告人秦灵凯及倪某系与其一同抢劫的男子,还辨认出石狮市玉湖社区后西坑140号房子系其伙同秦灵凯、倪某实施抢劫的地点。4、同案人倪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秦灵凯及一名短头发女子抢劫的经过。2013年5月底,其到石狮市玉湖社区找秦灵凯,秦灵凯说没钱让其帮忙,其就跟秦灵凯到石狮市后西坑140号附近的一个房子一起“杀猪”。当时其看到那短头发女子在向荣巷的巷口叫了个男的到该房子内,过了一会,秦灵凯带其进到小房子时,那男的已经把裤子脱了,他们伸手把裤子拿出来偷里面的钱时,那男的发现偷他的裤子,秦灵凯就拿出一把小刀威胁那男子。其看到秦灵凯拿刀出来就劝他不要这样,那男子在其劝秦灵凯时就离开了。并辨认出被告人秦灵凯即与其一同抢劫的“小凯”,还辨认出石狮市玉湖社区后西坑140号即其实施抢劫的地点,但未能辨认出与其一同抢劫的短发女子。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秦灵凯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并辨认出周某即参与抢劫许某某的女子,倪某即与其一同抢劫他人财物的“光头”。6、现场平面图、卫星概貌图,证实被告人秦灵凯实施抢劫的地点。7、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秦灵凯身上扣押黑色匕首一把及人民币300元。8、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秦灵凯的归案经过及本案侦破过程,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许某某报警后赶到石狮市玉湖社区后西坑140号,并经被害人的指认在后西坑140号附近抓获被告人秦灵凯。9、入所健康检查表、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秦灵凯被送入石狮市看守所时身体检查情况、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秦灵凯刑讯逼供。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灵凯的身份、前科情况。11、被告人秦灵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周某、倪某以招嫖方式抢劫一名男子300元的经过,其还持匕首威胁并动手打了那男子一耳光,后来那男子带着民警在附近将其抓获。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即被告人秦灵凯伙同他人抢劫曾某某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曾某某陈述、同案人周某供述、被告人秦灵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欲证实上述事实。被害人曾某某系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之后辨认出被告人秦灵凯,而制作在前的询问笔录却出现了被告人秦灵凯的姓名,虽然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说明证实该情况系侦查人员先行组织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秦灵凯并制作询问笔录之后,发现之前的辨认笔录存在笔误而重新制作新的辨认笔录,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且被告人秦灵凯在侦查阶段二次供述的该起抢劫经过较为笼统,具体细节未作描述,与被害人曾某某陈述及周某供述的抢劫具体经过不能相互印证;另从辨认作案地点照片来看,被告人秦灵凯所辨认的抢劫地点与周某辨认的作案地点并非同一地点。公诉机关提供的该三组证据之间无法互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认定被告人秦灵凯参与实施了该起抢劫曾某某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秦灵凯及其辩护人关于此项指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即被告人秦灵凯伙同他人抢劫周某某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同案人周某供述、被告人秦灵凯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欲证实上述事实。被害人周某某报案时陈述的被抢劫地点与其之后辨认被告人秦灵凯时所陈述的地点不相符,后虽经公安机关组织补充辨认,被害人周某某陈述的被抢劫地点及周某供述的抢劫地点与被告人秦灵凯在侦查阶段一次供述的抢劫地点形成了一致,但被告人秦灵凯该次供述的实施抢劫的时间、具体经过、抢得的财物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周某的供述仍不相吻合。该三组证据之间亦无法互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认定被告人秦灵凯参与实施了该起抢劫周某某的事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秦灵凯及其辩护人关于此项指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灵凯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灵凯持凶器抢劫,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秦灵凯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灵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三百元,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黑色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祖荣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人民陪审员  李培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鸿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