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腾民二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明玺与黄压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玺,黄压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腾民二初字第617号原告王明玺,男,1979年10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被告黄压稳,女,1990年11月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拓,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玺与被告黄压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玺,被告黄压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玺诉称,被告黄压稳以购车为由,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王明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黄压稳辩称,1、原、被告2013年10月相识后开始谈恋爱,期间双方经济独立,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购车与事实不符,被告的购车款是一次性刷卡支付的;3、原告向信用社贷款,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理由承担此项贷款及相应利息;4、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给原告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13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黄压稳向原告王明玺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借条上的签字系被告亲笔所签,手印系被告亲手所捺,但认为是在受到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所为。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单1份、机动车行驶证1本。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在腾冲金马中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刷卡的方式,一次性全额付款购买了云MJ19**号长安轿车1辆。2、腾冲县马站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欲证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邀约多人以暴力的方式逼迫被告承认向其借款,并以暴力逼迫原告还钱。3、照片3张。欲证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遭到原告等人的暴力后,被告本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情况。4、手机短信照片一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认可在该借条上签字及捺手印,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4组证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明玺与被告黄压稳曾相识,原告王明玺提出因被告黄压稳向其借款30000元,于是书写了一张内容为“今向王明玺借款30000元(叁万元整)”的借条,由被告黄压稳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了手印,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2014年8月14日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经腾冲县马站派出所出警处理。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诉讼中,被告认为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下所签,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被告黄压稳在原告王明玺书写好的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即认可了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及金额。被告认为其签名及所捺手印是在原告威胁下所为,但其在事后并未报警或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除,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交原告威胁其签名和捺手印的证据。��此,原告王明玺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黄压稳向原告王明玺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压稳应按借条约定归还原告王明玺借款30000元。原告王明玺要求被告黄压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王明玺要求被告黄压稳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压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明玺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明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黄压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谢大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寄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