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立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丰宁满族自治县鑫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鑫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铁路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立民初字第10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杨木栅子乡杨木栅子村。法定代表人:樊向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瑞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柱,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宇栋,该局局长。本院受理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鑫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宁鑫丰公司)诉被告北京铁路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铁路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九)款规定,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北京市三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及高院执行案件的通知》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丰宁鑫丰公司因北京铁路局修建张唐铁路,压覆其享有采矿权的区域造成损失,起诉北京铁路局,要求赔偿损失201,669,385.88元。本案属于侵权类案件,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河北省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以及本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北京铁路局提出异议所列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综上,北京铁路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铁路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民代理审判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