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与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416号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玉溪镇文明南路*号。负责人何如良,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增贵,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邱景军,支行职工。被告文某甲,男。被告文某乙,男。被告文某丙,男。被告文某丁,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章支行)与被告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卫强、李兴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卢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行宜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增贵、邱景军和被告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文某甲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与被告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组成联保小组。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四被告承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为三年循环贷款,单笔信用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6.31%的基础上上浮40%即8.834%,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经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多次催讨,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文某甲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54.82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文某甲返还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54.82元。被告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农行宜章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农行宜章支行的主体资格和从事的经营项目;2、被告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的基本情况;《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文某甲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申请贷款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文某甲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向贷款50000元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组成联保小组的事实;6、放款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已经将贷款放给被告文某甲的事实。被告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辩称:被告文某甲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借款属实;被告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为被告文某甲借款予以担保的情况属实。现在,借款人被告文某甲和担保人被告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均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一旦有能力时会积极还款。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对原告农行宜章支行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直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农行宜章支行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4月8日,被告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组成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与原告农行宜章支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共同为本小组任一成员于2011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内,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申办共计不超过19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4月18日,被告文某甲立据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循环贷款,单笔信用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年贷款基本利率6.31%的基础上上浮40%即8.834%。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多次催讨,被告文某甲至2014年7月13日止,尚欠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854.82元。被告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文某甲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借款后,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请求判令被告文某甲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请求被告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对被告文某甲应向原告农行宜章支行返还的借款以及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支行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5854.82元(2013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文某甲、文某乙、文某丙、文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国人民陪审员 李卫强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 磊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