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臧×���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0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女,51岁(1962年12月22日出生)。辩护人罗占义,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藏×,男,57岁(1956年10月18日出生)。二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伙同藏×,于2013年7月26日21时许,在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东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1等发生纠纷后将张×1打伤,造成张×1头部外伤、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1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臧×、藏×均于2014年1月15日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臧×、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观看录像说明,北京军区总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报告、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视听资料,协议书,收条,证人张×2、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寇×、张×3、曹×的证言,被害人张×1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臧×、藏×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藏×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臧×、藏×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臧×、藏×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臧×、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晨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