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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翔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戴明东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翔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XX,男,1990年3月5日出生。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4)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晚,林X(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叶XX的女友洪XX在翔安区火炬园福建XX**股份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被开除,遂对被害人叶XX心怀不满。同年4月11日20时40分许,林X纠集被告人戴XX及戴XX(已判刑)、陈XX、王X(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铁棍等作案工具,分乘两部二轮摩托车至翔安区火炬园高比特公司附近路段,对被害人叶XX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XX左顶骨、左胫骨、右胫骨、左腓骨骨折,电生理检查见右侧腓总神经重度损伤,现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大于25%且小于50%,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戴XX在海南省临高县新盈镇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当日被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后于同年7月2日被押解回厦门市,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2012年12月19日,戴XX的家属与被害人叶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戴XX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叶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戴XX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戴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叶XX的陈述,证人叶XX、洪XX、肖XX、兰XX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XX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被异地羁押及在途押解时间共计三日,依法可折抵刑期。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 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彭跃琛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