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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淳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储德裕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德裕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淳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德裕。2014年2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承进。辩护人项长松。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4)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德裕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琦倩、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德裕及其辩护人张承进、项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储德裕在担任姥山林场副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下半年,储德裕伙同时任场长刘某(另案处理)采用虚增民工工资的方式,将套取的公款人民币2万元予以私分。储德裕分得人民币1万元。2、2011年底至2012年初,储德裕伙同场长刘某采用虚增民工工资等方式,将套取的公款人民币6.606万元予以私分。其中储德裕分得人民币3.6万余元。3、2012年,储德裕伙同场长刘某将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亚热带林业研究所(以下简称“亚林所”)支付给姥山林场的咨询费人民币2.8万元予以私分。其中储德裕分得1.4万元。4、2012年2月,储德裕伙同场长刘某及出纳李某将林场帐外公款人民币8840元予以私分,其中储德裕分得3000元。5、2012年1、2月份,储德裕在姥山林场场长换届时,通过虚增农资物品采购量,从中多套取公款5.49万元,并将该款占为己有。6、2013年1月,储德裕伙同时任场长陈某(另案处理)采用虚开农资物品采购发票及虚开民工工资等方式,套取公款10万余元,除用于本林场全体职工发放福利外,剩余7.2万元,由储德裕与陈某进行平分。7、2012年6月份,储德裕在向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孙某采购杜鹃花苗木时,虚增交易从中套取公款4万元,并将款占为己有。8、2012年3月至6月间,储德裕以姥山林场支付民工工资或虚构苗木款的名义,先后从姥山林场套取公款29.29万元,并将该款存放于由其控制的朱某或项某的银行账户内。直到2013年5月案发后,为掩盖罪行,将该部分资金交由时任姥山林场出纳李某保管。综上,被告人储德裕涉案金额58万余元。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储德裕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户历史清单、公司任职文件、企业营业执照、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储德裕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储德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第4、第6起贪污犯罪无异议,辩称:第1起指控贪污的1万元是买电脑用于工作,不是贪污;第2起指控其分得3.6万元有3.2万元是返还亚林所,而非自己贪污;第3起指控的2.8万元是亚林所支付给林场其私人的咨询费,而非贪污;第5起其套取公款放在自己账上是用来接待公务用的,不是贪污;第7、第8二起指控共30余万元,是场长陈某叫其保管用来林场装修,而非贪污。储德裕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名无异议,提出:①第1起不构成贪污,钱款用于购买工作电脑,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2起被告人辩称给了亚林所,不能认定贪污;第3起所涉2.8万元系亚林所支付给储德裕他们个人劳务费;第5、7、8三笔应属林场小金库,其中第5笔是用于公务接待,第7、8笔用于林场装修。②储德裕系国有公司人员,建议量刑时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所区别,储德裕能坦白并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建议量刑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姥山林场系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下属国有企业。2005年3月始至案发,被告人储德裕担任姥山林场副场长,分管林场国家级良种基地项目实施和管理。2011年至2013年期间,储德裕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贪污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下半年,储德裕伙同时任场长刘某(另案处理)采用虚增民工工资的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2万元予以私分,储德裕分得人民币1万元。2、2011年底至2012年初,储德裕伙同场长刘某假借伊某、王某甲、邵某、姜西畈名义虚增业务,以支付民工工资等方式,套取公款人民币6.606万元,3万元由刘某分得,3万余元由储德裕返还亚林所。3、2012年,储德裕伙同场长刘某将亚林所支付给姥山林场的咨询费2.8万元予以私分。其中储德裕分得人民币1.4万元。4、2012年2月,储德裕伙同场长刘某及出纳李某将林场帐外公款人民币8840元予以私分,其中储德裕分得3千元。5、2012年1、2月份,储德裕在姥山林场场长换届时,通过千岛湖农资服务社东瓜坞生资门市部承包人范某,虚增农资物品采购量,从中多套取公款5.49万元,并将该款存入其个人账户占为已有。6、2013年1月,储德裕伙同时任场长陈某(另案处理)通过范某、项某,采用虚开农资物品采购发票及虚开民工工资等方式,套取公款10万余元,除用于本林场全体职工发放福利外,剩余7.2万元由储德裕与陈某平分。7、2012年6月份,储德裕在向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孙某处采购杜鹃花苗木时,虚增交易从中套取公款4万元,并将该款存入其个人账户占为已有。8、2012年3月至6月间,储德裕假借项某、王某丙名义虚增业务及通过王某乙虚开苗木款发票,先后从姥山林场套取公款29.29万元,并将该款存放于由其控制的朱某或项某的银行账户内占为已有。2013年5月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内审时为掩盖事实,储德裕将该部分资金交由时任姥山林场出纳李某保管。综上,储德裕涉案金额54余万元,个人所得45万余元。案发后尚有4.7万余元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第1起贪污犯罪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储德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底,其与时任姥山林场刘某场长一起虚假列支民工工资入账报销从林场套取2万元,每人分得1万元。其将该款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开发总公司内审时,该电脑已上交。②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左右,其与储德裕为了购买笔记本电脑套取过一笔林场的公款,具体是储德裕操作,储德裕通过虚开民工工资从林场项目资金套了2万元,自己分得1万元。第2起贪污犯罪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储德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底2012年初,刘某说年底了,需要资金出去拜年,自己就通过虚开民工工资的方式,套取6.606万元。从姥山林场账目中支出后分两笔存入自己1310农行卡,一笔是2011年12月30日存入3.2万元,一笔是2012年1月11日存入3.406万元。2012年1月13日支取3万元现金给刘某,剩余的3.606万元有3.2万元拿给了亚林所,还有几千元是妻子在林场做临时工的工资和搭伙费。②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月初,其与储德裕通过虚开民工工资、虚增化肥款等方式从林场良种等项目套取财政资金,分两次一共套取6.606万元。后储德裕给其3万元现金。③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单位亚林所牵头,姥山林场作为参研单位,做过研究成果的鉴定。因做鉴定咨询费等开支不够,亚林所在给姥山林场的业务费中增加了约3万元,再由林场将此款返还亚林所作为开支。约2012年,储德裕向其转交了该笔款。④证人伊某的证言,证明姥山林场账目中2012年3月31日6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中,有一笔1.51万元种子园树体管理业务其没有做过,合同不是其签的名,其也未到税务机关开过发票。其与姥山林场不存在1.51万元的业务。⑤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姥山林场账目中2012年1月31日9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中有一笔5000元的姥山林场种子园树体管理业务其未做过,其与姥山林场不存在5000元的业务合同。⑥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姥山林场不存在1.896万元的业务。⑦2012年3月31日第6、9号记帐凭证及其附件、储德裕的农业银行尾号为1310账户,证明储德裕以姜西畈名义虚开工资1.5万元,以伊某名义虚开工资1.51万元、1.2万元,以邵某名义虚开工资0.5万元,以王某甲名义虚开工资1.896万元,套出资金共计6.606万元。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1月11日分两笔(3.2万元和3.406万元)存入其个人名义开设的农业银行尾号为1310的账户。第3起贪污犯罪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储德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姥山林场与亚林所有业务合作,林场多次派其参与工作,2012年2、3月亚林所支付2.8万费用由其与原场长刘某各分得1.4万元。②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间,当时其已离开姥山林场半年,储德裕将亚林所支付给姥山林场的一笔咨询费私分,其拿到1.4万元,其他在储德裕处,具体数额不清。③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亚林所其所在课题组编书、规划等,储德裕他们这里在技术和实物上提供过帮助,所以亚林所以咨询费名义给过一笔2.8万元的款项,钱是交给储德裕的,储怎么处理其不知道。第4起贪污犯罪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储德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约3月份,刘某快要调离姥山林场时,林场小金库里还有8700元钱,刘某提出分一下,后由其与刘某、出纳李某将钱私分,刘某分得3000多元,其分到3000元,李某分到2000多元。②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2、3月份,其要从姥山林场调走的时候,与储德裕、李某将虚增民工工资的形式套取出来的公款中剩余的8840元钱私分,其分得3500元左右,储德裕分到3000元,李某分得2000多元。2013年开发公司内审的时候,其将8700元退回。③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调任姥山林场出纳,前任出纳李娟将7万余元转入其个人银行存折,由其负责保管,直到2012年2月,姥山林场场长刘某即将调走时,小金库还剩余约8800元,刘某说当“辛苦费”发了,吩咐其从小金库留下2000元,剩余的6800余元钱连同小金库的记账本都一起交给刘某。第5起贪污犯罪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储德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2月,其与刘某通过范某虚开化肥采购发票由刘某签字做账,套取5.49万元,当时也跟刘某说过有多少虚假的。钱套出后因为正逢场长换届,刘某没有再问该款的事情,而新任场长陈某不知情,这5.49万元被其隐瞒后存入个人银行账户。②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其即将调离姥山林场期间,储德裕曾拿来一叠总额为10万多元的化肥采购发票让其签字报销,当时储德裕告诉其该笔报销发票中有约一半是虚增的,其在发票上签字予以报销,并要求储德裕将多出来的资金交回姥山林场财务。③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千岛湖农资服务社东瓜坞生资门市部承包人。2012年1、2月,根据储德裕的安排,其按储德裕要求虚开化肥销售发票5.49万元。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储德裕约其吃饭,期间让其帮个忙,储说去年(2012年)打到储银行卡上的5.4万余元如果有人问起就说是其原向储借的钱,打到储卡上是归还借款。④2012年3月31日第8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明有一笔总金额10.89万元的列支,客户范某收到该款后,将其中5.49万元取出又存入储德裕个人银行账户。第6起贪污犯罪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储德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月,其与场长陈爱民商量从林场套取10万多元用于职工发福利。其中从范某处虚开农资物品采购发票套取5万多元,在项某业务费报销时虚开民工工资5万多,总共10万多元。林场职工(包括储德裕、陈某)每人发了2000元总共2.2万元,另外李某、宋恒有那里每人多给了3000元。剩余的7.2万元陈爱民与其各分得3.6万元。②同案犯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2年底、2013年初,其与储德裕商量从姥山林场套取10万元左右的公款用于林场职工发放福利,由储德裕具体负责操作此事。后储德裕拿来一些化肥等农资物品采购的发票让其签字入账报销。套出10万元左右公款之后,2.8万元实际用于发放福利,剩余7.2万元由其与储德裕二人私分,其分到了3.6万元。③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根据储德裕的安排,其按储德裕要求虚开化肥销售发票4.9725万元。其收到姥山林场支付的款项后,分两笔共5万元整数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全部交给储德裕。④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其在姥山林场做过一笔业务,即2013年1月31日19号财务凭证及附件,在结算时多套取5.2万元,后按储德裕要求将该款项转至储德裕管理与使用的尾号6518农行账户。⑤2013年1月31日第19号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证明千岛湖农资服务社东瓜坞生资门市部复合肥销售发票共5张,总金额4.9725万元,后由范某取款、存款,以整数5万元转交储德裕个人。⑥“马尾松种子园深挖”等名目凭证、项某与储德裕的农行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1月份,姥山林场以“马尾松种子园深挖”等名目共支付给项某17.67905万元。2013年1月27日,项某从自己尾号8635的农行账户内支取5.2万元,同日该笔款项转入储德裕6518号农行账户。第7起贪污犯罪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储德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5、6月份,姥山林场从萧山苗木老板孙某处购买杜鹃花苗,其让孙某多开了4万,总共是7.9万多元钱。林场将钱支付给孙某后,孙某又将虚开的4万元打到其个人农行账户。后来其去萧山跟孙某讲过,如果有人来调查就说4万元是支付其个人苗木介绍费。②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其与姥山林场做过一笔杜鹃花苗业务,在结算时储德裕叫其多开4万元,当时出具了一张总额7.9万多元的苗木销售发票。后其收到林场款项后将多出的4万元汇至储德裕指定的账户。在2013年4、5月份,储德裕特意找其,说现在有人举报了,如果有人来调查此事时,就说4万元是给他(储德裕)私人的介绍费。③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其刚到姥山林场任场长不久,储德裕提出林场搞一个杜鹃花苗资源库,其与萧山的孙老板联系,后与储德裕一同到湖州苗圃看过,具体业务由储德裕经办。2012年6月份,姥山林场从萧山购买过一批杜鹃花苗,按照分工这件事情是由储德裕负责采购的,其并不清楚储德裕是否借此次业务进行虚开套取公款的事实。④2012年6月30日第16号记账凭证、储德裕的农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6月11日,姥山林场将7.95万元购买苗木款汇至孙某账户。同月13日,储德裕1310号农行账户有4万元收入。第8起贪污犯罪的证据有:①被告人储德裕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3月,陈爱民调任姥山林场后,其通过虚构姥山林场与项某、王某乙、王某丙业务的方式从林场套取29万余元,该款套出后放在由其控制的“朱某”私人账户上,2013年4月总公司内查时才将该款放到林场出纳李某小金库做账。②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5月份,县纪委来调查开发公司姥山林场经济问题时,储德裕告知其说储处还有近30万元钱也是从姥山林场套取出来的公款,让其帮忙想想办法。为应付检查,其就让储德裕将该钱交到林场出纳李某处,作为林场小金库的一部分,并把李某保管的小金库原来几笔开支做成是从储德裕这30万元里开支的。在此之前,其一直认为姥山林场只有出纳李某所保管的一个小金库,并不知道储德裕私自还套取近30万元公款。在其写给纪委的一份材料中把这30万元说成小金库,主要是考虑套款的发票都是经其签字同意,害怕会牵连自己。③证人项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储德裕说林场有一笔钱是以其名义套出的,是林场要用的,让其一起到银行开个户头,之后以其名义在农业银行开了一个账户,该账户由储德裕管理与使用。以其名义进行的2012年3月31日第9(1/2)号财务凭证及附件总金额12.087万元的交易不真实,其未做过该业务;以其名义进行的2012年5月31日第7号凭证及附件载明的3.84万元交易不真实,其未做过该业务。④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左右,应储德裕要求其到国税局开了一张金额为8.85万元的苗木销售发票,收款方是其妻子王红娣。储德裕将上述款项支付到王红娣工行账户后,其扣除5000元税款后将剩余的8.35万元钱汇给储德裕。⑤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31日姥山林场6号财务记账凭证及附件中一笔5.1万元业务未实际发生,其收到5.1万元后提现金交给了储德裕。⑥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尾号为“5597”的建行卡是储德裕借用其身份证开的户,但其未用过,都是储德裕在用,其对账户内有多少资金也一概不知。⑦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姥山林场只有其保管的一个小金库,并没有其他小金库。直到2013年4月县纪委调查时,才听说储德裕那儿还有一个“小金库”,储德裕还让其帮忙掩饰,要求其承认放在储德裕处的钱也作为姥山林场小金库的一部分由其保管,还临时补了些开支,以表示储德裕手里的钱也作为小金库开支过。⑧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陈某任姥山林场场长时确实是从林场项目里套过钱给职工发福利。但不清楚林场是否设立小金库。2013年4、5月份,总公司来调查姥山林场套取公款一事时,陈某和储德裕找其及另一副场长丰某,告知林场有大概30万元套出来的钱是准备用来装修林场大楼,钱是放在储德裕处,账是李某保管。⑨证人丰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2月任姥山林场副场长,其不知道姥山林场有套取的公款放在外面保管之事。2013年4、5月份,总公司查姥山林场套取公款一事,陈某和储德裕找其与另一副场长开了一个会,告知林场里有笔套出来的资金有二、三十万元,准备用来装修林场接待楼,钱是放在储德裕处保管。⑩2012年3月31日第9号记账凭证、2012年5月31日第4、6、7号记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分别证明金额12.087万元、8.85万元、5.1万元、3.8万元,由项某、王某乙、王某丙等套出,扣除开票等费用,最后有29.29万元转给储德裕存入由储控制并使用的“朱某”账户。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①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开发总公司逢年过节若要走访业务单位,必须要根据总公司统一安排,拜访的礼品由公司办公室准备好,费用也从公司财务账上进行开支。总公司还会根据下属各林场的具体情况核定一个费用上限,如果不够用要先向其汇报,经同意后追加列支,而不允许设立账外资金进行列支。②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自方某担任董事长并主管财务工作后,公务吃饭都需办公室统一安排并由方某签字报销,平时购买土特产也是董事长决定后带着中层干部一起去,如果是大笔开支需要集体研究。③开发总公司文件、任职证明,证明自2005年至案发储德裕被聘任为姥山林场副场长,主要是协助场长抓好工作,分管林场国家级良种基地项目实施和管理,以及良种基地所需物资的采购工作。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开发总公司及姥山林场,均属国有企业。⑤淳安县纪委《关于淳安县新安江开发总公司部分中层干部贪污、挪用窝案串案案发经过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1月15日县纪委接匿名群众网络举报储德裕在任职期间侵吞良种补贴项目建设资金问题。2013年1月18日县纪委检查室经初查后于4月中旬交开发总公司纪委办理。2014年2月27日,淳安县纪委工作人员将涉案人员储德裕带至县纪委后,淳安县检察院反贪部门侦查人员到县纪委将储德裕传唤进行讯问。⑥开发总公司出具的储德裕上交款项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证明储德裕退赃情况。⑦破案经过,证明储德裕被传唤归案。⑧户籍证明,证明储德裕等的基本身份情况。储德裕及其辩护人关于第1起指控套取的2万元是买电脑用于工作,不能认定贪污之意见。本院认为储德裕伙同刘某采用虚增民工工资套取公款,其中储德裕用该款购买的电脑之所有权已脱离单位归于个人,其性质是贪污,储德裕及其辩护人前述意见不予采纳。储德裕及其辩护人关于第2起指控被告人所分得3.6万元有3.2万元返还亚林所之意见。审理查明,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1年亚林所牵头,姥山林场作为参研单位,有一笔3万余元的鉴定咨询费要通过姥山林场提取,后此款由储德裕交付给亚林所的事实。储德裕辩称与证人周某证言相印证。本院认为该3万余元应在指控的6.606万元中扣除。前述被告人的辩称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储德裕及其辩护人关于第3起指控的2.8万元是亚林所支付给林场其私人的咨询费,而非贪污。审理查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亚林所课题组编书、规划等,储德裕这边给过技术和实物支持,从而向林场支付了一笔2.8万元。储德裕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亚林所与姥山林场有业务合作,林场多次派其撰写可行性报告、提供指导,亚林所一次性给林场2.8万元。本院认为亚林所与姥山林场的合作是单位之间的合作,储德裕提供的服务行为是受单位指派的职务行为,该2.8万元应作为单位收入,被告人储德裕收到该款不入账而予以私分系贪污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2.8万元系其个人咨询费之辩称不予采纳。储德裕辩称第5起其套取公款是用来接待公务用的,不是贪污;其辩护人提出第5笔属林场小金库,并用于公务接待之观点。审理查明,被告人储德裕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通过虚开化肥采购发票从林场套取公款5.49万元,后原场长刘某调走也没再过问此事,其将该款隐瞒下来放在个人银行账户占为已有。储德裕后期提出用于公务接待从该款中支出约2万元,但既未提供开支票据,也不能说明具体开支项目,结合储德裕在开发总公司内审时找范某串供,要求范某帮助掩饰,可以认定储德裕主观上有贪污该款的故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前述观点不予支持。储德裕辩称第7、8二起指控共30余万元,是场长陈某叫其保管用来林场装修用,而非贪污。其辩护人提出第7、8二笔应属林场小金库,是用于林场装修之观点。审理查明,证人陈某否认其对该二起虚套款知情,证人李某、胡某、丰某的证言证明对储德裕虚套钱款放入私人账户保管不知情,证人孙某、王某乙、王某丙、项某的证言证明该二起虚套款由储德裕具体实施,其中孙某证言还证明事后储德裕找其串供,欲掩盖事实。证据显示被告人储德裕隐瞒领导及同事,采用虚增业务等手段套取公款存入其个人控制与使用的账户,使该二笔公款脱离监管置于其个人控制之下,系贪污既遂。储德裕关于该款用于林场装修之辩称,是事后为掩盖其贪污犯罪,与陈某等串供之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前述观点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德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单位内审时已退出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储德裕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储德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8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储德裕继续退赔贪污违法所得人民币4.7万余元,发还相关受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