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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烈民一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烈民一初字第00713号原告:闫某某,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某诉称:我与梁某某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2日生育一女梁某甲。因梁某某长期不回家,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婚生女梁某甲也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梁某某离婚,婚生女梁某甲由我抚养,梁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某某承担。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闫某某与梁某某1998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2日生育一女梁某甲。本院认为:闫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梁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闫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 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