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103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聪敏。委托代理人:彭丽欣,女,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配雯,女,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杨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妙燕,广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伟达,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途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作品编号:“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之thequeen20;二、作品类型:摄影作品;三、作品内容:以大S(艺名)、何润东为人物造型的婚纱写真;四、作品登记时间:2011年4月19日;五、作品登记号:作登字-2011-D-323-01号;六、著作权权利转让情况:2013年9月30日,涉案摄影作品原著作权人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与正途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合同》,���定将“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的全部著作权转让给正途公司,转让时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版权保护终止日,并将作品自完成之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期间的侵权维权权利、诉讼权利一并转让给正途公司,正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进行权利主张,上述合同于2013年11月11日在上海市版权局备案(备案号:沪著合备字-2013-0671号);七、太平洋公司使用证据:(2013)沪东证经字第9524号(正途公司于2013年6月9日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八、太平洋公司使用情况:太平洋公司在其经营的太平洋女性网的“大S绝美婚纱照曝光”专题(网址http://p.pclady.com.cn/picview.jspparam=ci229495/ca6)登载了以大S(艺名)、何润东为人物造型的婚纱写真为内容的合成图片一幅,正途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太平洋公司已删除涉案图片;九、涉案图片与正途公司作品比对情况:合成图右侧内容与《“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之thequeen20》相比较,除构图略有裁剪外,作品主要内容一致;十、太平洋公司经营性质和规模:经营信息服务业务等,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太平洋公司使用涉案图片来源:未提供证据;十二、正途公司因太平洋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明;十三、太平洋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明;十四、正途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的项目及数额:律师费2500元,已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十五、其他:涉案摄影作品原著作权人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11年以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书》的方式授权案外人巢湖市罗蒙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网站上使用同一主题摄影作品之《跃动之夏05》、《夏奈尔12》,许可使用费人民币每年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正途��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版权转让合同》、《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能相互佐证,太平洋公司所称的其他网站使用涉案图片的情况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正途公司经受让取得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版权转让合同》约定正途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就合同签订前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及诉讼,故正途公司于合同签订前对涉案作品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并进行维权的行为于法有据。太平洋公司认为正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太平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辩称缺乏依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洋公司未经正途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太平洋女性网的“大S绝美婚纱照曝光”专题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其行为已侵犯了正途公司的著作财产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太平洋公司辩称涉案图片系网友上传,并无提供证据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正途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太平洋公司已删除涉案图片,故其要求太平洋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作品的诉讼请求已实际得到满足,原审法院不再予以支持。正途公司提交的《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的作品及使用方式与本案均不相同,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正途公司因太平洋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太平洋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正途公司的作品类型、太平洋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正途公司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其主张的律师费确系必要支出,原审法院视其合理程度并考虑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酌情予以支持,太平洋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正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二、太平洋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正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元;三、驳回正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公司负担。太平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1、涉案作品权属有争议。涉案作品于2013年6月9日出现在太平洋公司的网站上,而正途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在此之前,正途公司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对太平洋公司并无诉权。虽然《版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正途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就合同签订前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及诉讼,但诉权并不能进行转让,正途公司以此条款约定诉权的转让,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未查明相关事实,亦未对权属问题进行论证就直接认定正途公司为图片的著作权人。2、涉案图片系网友上传。太平洋公司经营的网站壁纸专区是供网友上传壁纸的专区,太平洋公司在收到案件材料前,已经对涉案图片进行处理,无法再提供上传网友的信息,但不能以此就认定涉案作品非网友上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太平洋公司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责条件。首先,正途公司取证方式是通过百度搜索涉案图片,太平洋公司未在网站首页或主要页面进行涉案图片的主动推荐,也未在图片上插播广告或者收取任何经济利益。其次,涉案图片由网友上传,太平洋公司对于涉案���片没有主动编辑、修改、推荐行为,也未通过涉案图片牟利或对图片进行广泛传播,结合太平洋公司提供的涉案图片传播情况来看,网上可以搜索到大量相关图片,太平洋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为正途公司所有,因此不能要求太平洋公司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第三,太平洋公司网站上明确标明了“使用条款”“网站律师”“联系我们”,但正途公司绕开了法律规定的版权通知的保护途径,从未向太平洋公司网站发出通知。早在太平洋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前已经移除了涉嫌侵权信息,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如有损失,正途公司应自行承担。三、一审判决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确定太平洋公司的赔偿金额过高。第一,正途公司受让的是涉案作品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商业价值,涉案作品在2013年6月9日出现在太平洋公司网站上,该事实���不可能损害正途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始享有的权利,正途公司并未因此遭受损失。一审法院未正面该事实而判决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第二,正途公司提供的《许可使用协议书》证明涉案作品的价值,但该协议书的标的并非涉案作品,且协议书的签约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距今已三年多。且《许可使用协议书》许可他人使用作品一年,可见作品已在市场上广泛传播,其商业价值也随之大幅降低。第三,正途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作品出现在太平洋公司的网站上而遭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太平洋公司因此而获利,更不用说所谓损失或获利的金额了;第四,正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证明涉案作品同时在其他网站上传播,正途公司的不作为客观上扩大了作品的传播范围,正途公司应当因此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此外,本案中的照片thequeen20为一张完整图��的二分之一,其本不应该作为单独的照片分开起诉,且其经济价值也相对较小。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正途公司的诉讼请求。正途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正途公司所提交的(2013)沪东证经字第9524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内容可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2、正途公司所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足以证明正途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一审法院已查明太平洋公司网站上所使用的图片与正途公司的作品内容一致。太平洋公司所提交的多家婚纱公司的网站截屏信息仅证明多家婚纱公司也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并不能证明该多家婚纱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该截屏内容也没有任何文字显示多家婚纱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因此,太平洋公司认为涉案作品权属有争议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3、太平洋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图片是网友上传。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判决太平洋公司赔偿的金额太低,太平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太平洋公司的网站并非是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该网站的信息内容全部由太平洋公司所上传及管理,太平洋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网站是属于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以及网友上传的任何信息。2、正途公司所提交的网站截屏页面可看出,该页面内并没有任何关于“使用条款”、“网站律师”、“联系我们”等字样,即使太平洋公司在其他页面内有该内容,正途公司也无从得知。且太平洋公司未经授权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即使太平洋公司现已删除涉案图片,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途公���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是合情合法。3、一审判决赔偿太平洋公司的金额过低。(1)、本案正途公司没有提出上诉的原因并非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而恰是由于该数额太低,与正途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成本相差巨大,在一审正途公司为维权已支出高额的费用的情况下,正途公司为减少损失才无奈放弃上诉。(2)、太平洋公司的网站是知名的大型网站,其网站影响范围大,侵权行为严重。(3)、太平洋公司所提交的《许可使用协议书》足以证明该系列摄影作品的市场价值。(4)、太平洋公司未经正途公司授权,擅自将照片放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并可随意被他人下载、传播、复制、发行等,导致正途公司失去对上述照片的有效控制,更为严重的是导致该系列照片的商业价值大大降低,给正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该系列摄影作品的正途公司聘请知名艺人大S、何润东为人物造型所拍摄,该系列摄影作品独创性强。由于涉及明星保密内容,正途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聘请知名艺人拍摄所支出的费用,但是,按照常理,聘请明星的价格肯定比一般人物的要高得多,所带来的商业价值也会比一般人物的大得多。一审法院仅判决太平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与太平洋公司侵权情节的严重性及涉案摄影作品的市场价值不相符,应当依法提高经济损失的赔偿费用。4、一审判决第三项仅要求太平洋公司赔偿的合理费用为500元,远低于正途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正途公司为制止太平洋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本案为保全证据而支出公证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主张的律师费为人民币25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合理开支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三、太平洋公司对案件提起上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时间,足以证明太平洋公司没有任何悔改的意思,其主观恶性大,且浪费诉讼资源。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太平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正途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正途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二、太平洋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三、原审的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现评析如下:关于正途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正途公司已经提交了涉案摄影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和《版权转让合同》以证明其继受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太平洋公司予以否认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审认定正途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正确。涉案《版权转让合同》约定正途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就合同签订前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及诉讼,太平洋公司主张正途公司无权就版权转让前的事宜以正途公司的名义进行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侵害著作权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2013)沪东证经字第952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太平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正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摄影作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太平洋公司主张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上载有涉案摄影作品的页面并没有显示该作品由第三人提供以及提供者的信息,太平洋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作品系由第三人提供,因此太平洋公司主张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正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太平洋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取得的利润均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正途公司的作品类型、太平洋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正途公司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太平洋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智 雄代理审判员 ���丘杰代理审判员 蔡 健 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德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