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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民一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施宗翠与伍银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宗翠,伍银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一初字第00592号原告:施宗翠,女,1947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银林,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嗣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然,该公司员工。原告施宗翠与被告伍银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春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主审法官苏春琴工作变动,本院将主审法官变更为李泽泉,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宗翠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告平安财险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银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宗翠诉称:2013年8月17日11时35分,伍银林驾驶皖M×××××号轿车行驶到来安县建阳南路汽车站路段,与其刮撞,致其受伤。其受伤后,入住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全部由伍银林方垫付。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伍银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其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审理中,平安财险滁州公司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遗留有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MWD75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丁邦军,该车在平安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6800元(80元/天×210天)、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6441元(8098元/年×1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2960元,共计94706元。故诉请伍银林、平安财险滁州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94706元。伍银林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滁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施宗翠已年满60周岁,不应该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13年;施宗翠的其他诉求也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1时35分,伍银林驾驶皖M×××××号轿车行驶到来安县建阳南路汽车站路段,与行人施宗翠刮撞,致其受伤。施宗翠受伤后,当日入住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7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左颞叶脑挫裂伤,高血压。施宗翠治疗的医疗费全部由伍银林方垫付,同时伍银林还预付施宗翠5000元。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伍银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施宗翠无责任。施宗翠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施宗翠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施宗翠支付鉴定费2960元。审理中,平安财险滁州公司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施宗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8月10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爱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AM9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施宗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遗留有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MWD75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丁邦军,实际车主为伍银林,该车在平安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施宗翠系本县雷官镇捻塘村中圩组村民,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后,其不能再从事农业生产。上述事实有施宗翠、伍银林、平安财险滁州公司的陈述,施宗翠提供的本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伍银林驾驶证、丁邦军的行驶证,皖M×××××号轿车投保的两份保单,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病案,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来安县雷官镇捻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平安财险滁州公司提供的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施宗翠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伍银林、平安财险滁州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误工费,虽然施宗翠已年满60周岁,但其系农村居民受害前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提供了当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本院确定其误工费损失标准为66.58元。相应的误工费为13981.80元(66.58元/天×210天)。施宗翠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8775元(97.5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宗翠诉请的交通费2400元,较正常水平偏高,本院予以核减,酌定为1200元。施宗翠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照15年计算有误,根据事故发生时其实际年龄6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14年计算,即34011.60元(8098元/年×14年×30%),上述各项损失总计85298.40元。但伍银林预付的5000元,应当从损失总额中扣除,即80298.40元。鉴定费依施宗翠提供的发票确定为2960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伍银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施宗翠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滁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施宗翠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施宗翠的损失全部由平安财险滁州公司承担,伍银林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伍银林预付的5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用由伍银林向平安财险滁州公司主张权利,故平安财险滁州公司共计应赔偿施宗翠损失80298.40元。伍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施宗翠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施宗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298.40元(此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宗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8.50元,由原告施宗翠负担5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施宗翠支出的鉴定费29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童绪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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