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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张学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1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与商务西六街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仇万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金,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号院**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河南省分行)与被告张学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开卡消费后未依约还款,截止2012年9月8日,已发生欠款本息20195.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20195.55元(暂计至2012年9月8日,其中本金14540.47元,利息及其他费用5655.08元);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结算值清偿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证据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的事实及金额,计算至2012年9月8日,本金14721.98元,利息为550.02元,滞纳金为65.15元。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9月,经被告申请,原告为其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1。该信用卡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被告的基本信息、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客户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偿还信用卡账户的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客户应按本合约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客户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客户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已还款金额)*5%);客户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皆记入客户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客户使用信用卡需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等。截至2012年9月8日,被告使用该张信用卡刷卡消费共欠本金14721.98元,利息为550.02元,滞纳金为65.15元。以上共计15337.15元。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20195.55元(暂计至2012年9月8日,其中本金14540.47元,利息及其他费用5655.08元),利息、滞纳金按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截至2012年9月8日,被告使用该张信用卡刷卡消费共欠本金14721.98元,利息为550.02元,滞纳金为65.15元,共计15337.15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和其他费用共计一万五千三百三十七元一角五分,并支付自二○一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五元,由被告张学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陈漫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国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