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钱先峰与丁建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先峰,丁建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822号原告钱先峰。被告丁建滨。原告钱先峰与被告丁建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建滨于2013年9月26日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1月26日归还。同年10月9日,被告又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1月9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证据2、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交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建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建滨因需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1月26日前归还。同年10月9日,被告丁建滨因需又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1月9日前归还。原告依约交付款项后,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要条款齐全,权利义务明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建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滨应归还给原告钱先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钱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丁建滨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