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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法民初字第044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周英莲,毛川等与重庆永福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英莲,毛川,谢应才,重庆永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法民初字第04488号原告周英莲原告毛川原告谢应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和兵被告重庆永福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浩源委托代理人任再琼委托代理人冉顺琦原告周英莲、毛川、谢应才与被告重庆永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福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英莲及其与原告毛川、谢应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和兵,被告永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再琼、冉顺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双方当事人案外和解而扣除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英莲、毛川、谢应才共同诉称,毛强系三人亲属,于1983年到被告处从事采煤、井下运输工作,2013年5月8日死于被告的职工宿舍,死亡原因为扩张型心肌病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之后毛强生前所患煤工尘肺三期被认定为工伤,且毛强在被告处长期从事采煤工作与其患扩张型心肌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费25003元(50006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26587.50元[本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267.50元(17814元/年×5年÷4)]、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6090.50元。被告永福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毛强存在劳动关系,应适用工伤保险的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存在侵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英莲、毛强系夫妻,二人育有毛川一子,谢应才系毛强之母。毛强于1983年到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2013年5月8日死于被告的职工宿舍,被告从2008年2月起至2013年8月止为毛强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8月2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毛强符合扩张型心肌病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2014年2月6��,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毛强生前所患煤工尘肺三期属于工伤。2014年5月6日,三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亡保险待遇,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之后原告毛川向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申请对毛强在永福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与其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毛强在永福煤矿长期采煤工作与其患扩张型心肌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周英莲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毛强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以毛强死亡至申请时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决定书、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因毛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死亡与长期从事采煤工作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要求毛强死亡的相关赔偿故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不能适用侵权法律关系,三原告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主张相应赔偿的理由于法无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为毛强办理了工伤保险,三原告应享有的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原告因毛强死亡产生的损失应另循途径解决。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英莲、毛川、谢应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原告周英莲、毛川、谢应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 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彦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