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韦某某、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某某,苏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新兴街*号,机构代码:20107157-7。法定代表人韦寿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瑶族。被告韦某某,居民。被告苏某某,居民。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都安县信用社)与被告韦某某、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蓝丹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正恒、人民陪审员卢俊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山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都安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苏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安县信用社诉称,被告韦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于2012年11月3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进副食品。借款到期后,被告韦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苏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都安县信用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韦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韦某某已从原告处得到5万元借款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韦某某以被告苏某某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进副食品,借款期限为3年,且两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4、《扣款授权书》、被告韦某某身份证、被告韦某某农村信用社桂盛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韦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同意原告在韦某某的关联账户上自行扣收贷款本息的事实;5、被告苏某某的身份证、工资证明、《借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自愿为被告韦某某作为该笔借款5万元的担保。被告韦某某、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都安县信用社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某某以被告苏某某为保证人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于2012年11月3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进副食品。借款到期后,被告韦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苏某某亦未承担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都安县信用社与被告韦某某(借款人)、苏某某(担保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韦某某也应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苏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自愿签订《借款保证承诺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某某偿还原告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苏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韦某某、苏某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丹丹审 判 员 黄正恒人民陪审员 卢俊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蒙山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