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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田哲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田哲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226号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张晓,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松维、俞敏,该分公司员工。被告:田哲红。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行公司)为与被告田哲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因被告田哲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松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行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田哲红与杭州德有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有和公司)、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田哲红决定购置汽车一辆,并已自己选定供货商和车辆品牌型号,被告田哲红向三方约定的金融机构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用于支付约定的购车款及有关款项,其所购车辆抵押给金融机构,原告为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提供担保;如被告田哲红逾期归还应还款导致原告垫款的,被告田哲红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额20%的违约金。2011年11月9日,原告、被告田哲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哲红向建行延安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8232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码为浙B×××××的福克斯汽车一辆,本金分36期归还,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9187元,按月等额还清,每月支付255元;如按合同约定债务提前到期的,被告田哲红应同时向建行延安支行支付全部剩余手续费,已收取的手续费不予退还;原告为被告田哲红在该合同分期付款条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哲红未能按时向建行延安支行归还分期款项,致使原告为被告田哲红垫付欠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446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田哲红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44600元,支付违约金8920元,以上合计53520元。被告田哲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长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建行延安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购车申请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客户基本信息的事实;4.被告车辆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所购车辆在被告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声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供担保经总公司授权的事实;6.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田哲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印证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哲红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700元。因被告田哲红未按期向建行延安支行还款付息,原告分15次共为被告田哲红向建行延安支行累计代偿款项446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德有和公司、被告田哲红签订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与被告田哲红、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田哲红向建行延安支行借款用于购车后,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建行延安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扣付担保款446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田哲红追偿垫付款并要求被告田哲红支付担保垫付款20%的违约金,但因原告已实际收取被告田哲红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700元,该履约保证金应从垫付款中予以扣除,违约金亦应依此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哲红偿还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垫付款本息42900元,支付违约金8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田哲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元,财产保全费55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43元,由原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田哲红负担229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申 斌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