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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姜延龙与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延龙,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开民二初字第00130号原告:姜延龙,男,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孙萍,系辽宁晨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定代表人:周慧英,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宪,系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全婵迪,系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延龙与被告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延龙委托代理人孙萍和被告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全婵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锦绣澜湾小区B区3号楼6层1号房,并于当日交纳定金1万元。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并交纳首付款147745元。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日期及违约责任。但当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确因手续不全无法办理贷款,也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经与被告多次协商,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递交退房申请。按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该申请60日内退还购房款,但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购房首付款14774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不存在根本违约问题,同意将房屋交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抚顺经济开发区锦绣澜湾小区B区3号楼3-6-1号住宅,并缴纳定金1万元。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467745元,原告首付款147745元,余款32万元办理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规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首付款147745元,但因被告原因至今未办理贷款。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698.29元;自2011年8月29日起支付147745元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一倍房款赔偿责任即147745元,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相关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累计已付款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依据合同第九条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60日返还原告累计已付房款147745元并依约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累计已付款1%的违约金即1477.45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退房申请送达被告日期,本院以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视为原告申请之日,应依据合同约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已付款。关于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698.29元;自2011年8月29日起支付147745元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承担一倍房款赔偿责任即147745元一节,因原告未补交相关诉讼费用,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按撤回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延龙与被告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原告姜延龙购房款147745元;三、被告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姜延龙违约金1477.45元。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5元,由被告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福苍代理审判员  张方盈人民陪审员  崔晓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