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里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里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4)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乘坐侯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时,出租车的车载对讲机响了,杜某某抢对讲机,被侯某某制止。当车行驶至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润街二环桥下桥口处时,杜某某与侯某某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杜某某问侯某某“服不服”,并殴打侯某某,侯某某报警。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正阳派出所民警王某某、任某某到达现场要带领杜某某回派出所进行处理时,杜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公安机关在现场将杜某某抓获。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王某某对杜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伤情诊断书、验伤委托书、接警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和解协议,证人任某某、高某某、马某某、侯某某证言,受害民警王某某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杜某某系初次犯罪,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受害民警达成和解,对其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凤辉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