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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东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澄法刑一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群,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2013年4月25日因吸毒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4)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钊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晚上,同案人王某在澄海区莱芜“清风阁”的“翡翠”包厢唱歌喝酒时,认识了吴某某,双方留下联系电话,后吴某某、同案人王某各自离开该包厢。翌日零时许,吴某某的朋友被害人黄某甲打电话约吴某某到澄海区红头船公园附近一饭店吃酸菜鱼,刚好同案人王某打电话给吴某某,得知吴某某到澄海区红头船公园附近找一男性朋友。同案人王某让���案人王诗涵(在逃)驾驶一辆轿车载其与同案人陈某某准备到本区红头船公园附近寻找吴某某,出发前,同案人王某打电话给吴某某,吴某某将电话给被害人黄某甲接听,同案人王某与被害人黄某甲在电话中互相挑衅对骂。后同案人王某纠集被告人王东群及同案人陈奕熙、陈灿敏(均在逃)准备一起到澄海城区殴打被害人黄某甲,并叫陈奕熙准备棒球棒,后被告人王东群驾车载王某、陈某某、陈奕熙、陈灿敏、王诗涵携棒球棒窜至本区红头船公园,王某等人找不到吴某某和黄某甲,遂再次打电话给吴某某,被害人黄某甲接听电话并再次与同案人王某吵架,当王某等人驾车至滨江路碧榕宛小区附近的堤边时,发现吴某某与黄某甲在此步行,被告人王东群即驾车上前准备撞击吴某某及黄某甲,但撞击不成,王某、陈奕熙、陈灿敏、王诗涵各持1支棒球棒下车殴打黄某甲,陈某某用脚踢踩黄某甲身体,致黄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黄某甲脾挫裂伤、左侧肾脏挫伤、左侧肾周血肿、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属重伤二级;六级伤残。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王东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东群等人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160000元,被害人黄某甲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王东群等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东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同案人王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孙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补充说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群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东群系被招引参与故意伤害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东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椰波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湃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