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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233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沈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确立婚姻关系,双方并未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沈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多次发生矛盾。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未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沈某乙,现读小学。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案在审理期间,因被告沈某甲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刊登公告予以送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为合法婚姻且育有一女,依法应予保护。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原、被告如果多从对方的角度思考,从夫妻互相关爱的角度出发来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原告当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陈国兰人民陪审员  邵庆春人民陪审员  XX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广清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