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喻学军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学军,宁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宁行初字第00079号原告喻学军。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漆曙光,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系宁乡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袁义,系宁乡县公安局民警。原告喻学军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8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学军,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宁公(回)决字(2013)第2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喻学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喻学军诉称:本人承包的基本农田从2010年租赁到2011年7月15日所谓征地,被外国语实验小学纳入建设项目用地,强制非法施工。本人依法维权维护自己的利益,多次遭到镇政府和派出所的打压报复。2014年8月25日有挖机在我组集体土地上施工,我要求他们出示合法手续,被告把我拘留五日,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职权,对原告的权益和精神造成重大损害,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宁公(回)决字(2013)第2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喻学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田亩册复印件,拟证明项目用地是基本农田;2、图片1张,拟证明外国语实验小学房屋建筑无合法手续,是违法建筑;3、学校征地证明,拟证明该土地被非法转让、倒卖;4、发改局和规划局信息公开资料,拟证明该项目的立项、规划总平面图与实际不一致;5、县征地办资料,拟证明征地违法造假等情况;6、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征地的事实及征地实际单位;7、县征地公告和县国土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拟证明该项目征地中,各部门单位存在违法行为;8、学校与万寿山社区协议签字时间的证明,拟证明该协议与被告提供的协议不一致;9、学校项目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该项目属违法建设;10、宁公(回)决字(2013)第05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该项目系违法征地建设,原告依法维权被拘留。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喻学军不听劝阻,强行阻止万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行为有主观上的故意。二、原告喻学军扰乱单位秩序有客观存在的事实。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喻学军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四、被告对原告喻学军的行政处罚遵循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喻学军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宁乡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宁公(回)决字(2014)第2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喻学军的陈述和申辩,2、郑建明的询问笔录,3、杨果的询问笔录,4、胡新明的询问笔录,5、邓彪询问笔录,6、辨认笔录,7、告知照片,8、户籍证明,9、施工单位相关材料,10、视频及制作说明,证据1-10拟证明2014年8月25日,喻学军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11、受案登记表,12、到案经过,1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6、拘留执行回执,17、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据11-17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告喻学军对被告宁乡县公安局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6、7、11、12、14、15、1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3、4、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他们不可能知道原告阻工的原因,但却回答一致,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3、17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喻学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10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喻学军提供的证据1、2、3、4、5、6、7、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10真实、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17真实、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宁乡县公安局回龙铺派出所接到胡新民报案称:“在为宁乡县外国语实验小学新大门路面硬化时被喻学军无故阻拦施工达2小时之久”。宁乡县公安局回龙铺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当即派干警到路面硬化施工现场将原告喻学军传唤到该所。当日宁乡县公安局回龙铺派出所受理该案,经询问当事人及调查取证,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宁公(回)决字(2013)第2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25日,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在宁乡县外国语实验小学前的村级公路进行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时,喻学军以要施工方出示手续为由,不听劝止,阻挡在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挖机前,阻止挖机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喻学军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实际执行。原告喻学军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原告喻学军阻挡在湖南万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挖机前,阻止挖机施工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生产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重。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对原告喻学军作出的宁公(回)决字(2013)第25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喻学军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喻学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喻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强明审 判 员 袁绍清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