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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汪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318号原告:汪某,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庚法,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甲,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打工,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现租住在安徽省铜陵市联盟新苑**栋***号地下室。原告汪某诉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朝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庚法、被告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鲍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嫌弃原告文化程度低、没有工作,且不尽婚内扶养义务,被告离家在外寄宿已两年多,平时节假日也不与原告联络,全当无婚姻和家庭存在。原告长年独守空房,一人承受婚姻苦果。原告原以为与被告结婚,家庭幸福,生活美满,但换来的却是痛苦和绝望。鉴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束痛苦的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解脱,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鲍某乙由被告扶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鲍某甲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及婚生子情况属实。我们感情基础差,我并没有嫌弃原告,是原告嫌被告家庭条件差,经常与被告父母吵架。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将工资卡交给了原告。婚生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及其家人将家中门锁更换,让被告无法居住,被告无奈只好和自己的母亲和孩子一起租住在他人的地下室。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原告的工资应该是2000元以上,根据婚姻法规定应该按原告收入的20%-30%支付抚养费。铜陵市五松新村85栋201室房屋是我父母购买的,原告没有出资,故该房屋原告不应该进行分割,如果分割对孩子的居住、生活都有影响,房屋内的其他财产同意按法律规定分割。被告不同意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汪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予说明: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2、房屋登记信息摘抄证明一份,证明铜陵市五松新村85栋201室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这套住房。3、户口簿一份、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户籍情况、婚生子鲍某乙的出生日期。被告鲍某甲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予说明:认购协议、入住协议、改造住宅费用结算单各一份,证明五松新村85栋201室房屋是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原告不应该参与分割。证据的质证:被告鲍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房产是以我父亲的名义认购并由我父母全额出资购买的,购房日期是2005年1月19日,我于2005年3月15日入住该房,原告未出一分钱,只是在2007年办房产证时写上了原告的名字,故该套房屋应属于我个人的婚前财产。原告汪某对被告鲍某甲提交的认购协议、入住协议、改造住宅费用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从购买协议记载的内容来看,不能反映购买的房屋即为五松新村85栋201室房屋。证据的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房屋登记信息摘抄证明来看,铜陵市五松新村85栋2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对铜陵市五松新村85栋201室房屋系在原、被告结婚前购买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房屋权属应以产权登记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与被告鲍某甲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乙,现为铜陵市狮子山区开源小学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3年下半年,原告将家中的门锁更换,被告与婚生子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被告鲍某甲称铜陵市五松新村85栋201室房屋系其婚前财产,无其它婚前财产。原告汪某称其婚前陪嫁海尔洗衣机一台、创维彩电一台、LG冰箱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音响两个、微波炉一台,均在铜陵市五松新村85栋201室房屋内。被告对上述财产无异议,但称上述家电均由被告出资购买。原、被告婚后购买台式电脑一台。铜陵市五松新村85栋201室房屋系原、被告婚前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2007年3月12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对铜陵市五松新村85栋201室房屋价值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汪某向本院主张房屋所有权并申请房屋评估,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铜陵天元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46.20万元。原告汪某因申请评估支付评估费2000元。估价报告出来后,原告汪某表示无力向被告支付房屋分割款。原被告无金银首饰,双方名下无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汪某称其每月收入1200元至1800元不等。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子鲍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不直接抚养婚生子,但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酌情认定为400元/月。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每周探视婚生子一次,每周五下午六点从被告处接婚生子,周六早上七点半前送回被告处,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夫妻财产的分割,铜陵市五松新村85栋201室房屋内的海尔洗衣机一台、创维彩电一台、LG冰箱一台、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音响两个、微波炉一台,原告称上述财产为其个人婚前财产,被告称由其出资购买,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上述财产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上述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LG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汪某所有,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音响两个、创维彩电一台、微波炉一台归被告鲍某甲所有。关于铜陵市五松新村85栋201室房屋,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力向对方支付相应的房屋分割款,故对于该房的所有权,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因评估发生的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汪某自行承担。关于铜陵市五松新村85栋201室房屋的居住权,鉴于婚生子随被告鲍某甲生活,需要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故本院确认该房由被告鲍某甲居住,但被告鲍某甲应给予原告汪某相应的租房补贴,补贴金额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鲍云涛由被告鲍某甲抚养,原告汪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付款方式:原告按月现金给付,被告出据领取。三、原告汪某自2014年10月起每周可探视婚生子一次,探视时间和方式:原告每周五下午六点到被告处接婚生子,周六早上七点半前送回被告处。四、铜陵市五松新村85栋201室房屋内的海尔洗衣机一台、LG冰箱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汪某所有,格力壁挂式空调一台、音响两个、创维彩电一台、微波炉一台归被告鲍某甲所有。五、铜陵市五松新村85栋201室房屋由被告鲍某甲居住,原告汪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该房搬出,被告鲍某甲自原告搬离房屋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汪某租房补贴500元至该房分割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朝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