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盖民九初字第29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邹吉奎诉王春艳王猛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吉奎,王春艳,王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民九初字第2972号原告邹吉奎,男,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映雪,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艳,女,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王猛,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邹吉奎诉被告王春艳、王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盖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孙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映雪,被告王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猛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吉奎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按2分标准每月给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2万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2分标准给付利息。被告王春艳辩称,欠款2万元属实,现无能力还款。被告王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二被告及宋久岱给原告出具欠款2万元,利息2分欠条1份。后原告因索款为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及宋久岱给原告出具欠据,说明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持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艳、王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邹吉奎借款2万元,并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崇亮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希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