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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土左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土左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生于1972年2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干警,籍贯:土默特左旗,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6年8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打工,籍贯:土默特左旗,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2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赵月奎、被告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因在呼和浩特市开办的内蒙古开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便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让被告人赵某某以赵某某的名义从土默特左旗信用联社把什路分社办理贷款。被告人赵某某同意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了土默特左旗信用联社把什路分社主任赵某甲,于2011年9月14日由被告人赵某某与土默特左旗信用联社把什路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为借款担保人。土默特左旗把什路信用联社要求被告人赵某某提供抵押,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了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他项证明、公证文书,提供给土默特左旗把什路信用社,并由被告人赵某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字。2011年10月9日,土默特左旗信用联社把什路分社将1000000元人民币打入户名为赵某某的银行卡上。当日,被告人赵某某将1000000元人民币全部转入被告人李某某开办的内蒙古开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上。2012年9月1O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赵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土默特左旗信用联社多次催讨,被告人李某某归还欠款300000元,其余部分被告人赵某某称无力偿还。土默特左旗信用联社经查证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在办理贷款时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均为伪造,土默特左旗信用联社把什路分社主任赵某甲遂报案至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直到被告人赵某某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才将剩余7000O0元贷款归还土默特左旗信用联社把什路分社。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惩处。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辩护人赵月奎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积极偿还贷款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应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因在呼和浩特市开办的内蒙古开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急需资金,让被告人赵某某以赵某某的名义从土默特左旗信用联社把什路分社办理贷款供李某某使用。被告人李某某联系了土默特左旗信用联社把什路分社主任赵某甲,要求被告人赵某某提供抵押,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了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他项证明、公证文书提供给土默特左旗把什路信用社,并由被告人赵某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于2011年9月14日由被告人赵某某与土默特左旗信用联社把什路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为借款担保人。2011年10月9日,土默特左旗信用联社把什路分社将1000000元人民币打入户名为赵某某的银行卡上。当日,被告人赵某某将1000000元人民币全部转入被告人李某某开办的内蒙古开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上。该笔贷款所产生的利息一直由被告人李某某按期偿还。2012年9月1O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赵某某未能按期还款,土默特左旗信用联社多次催讨,被告人李某某归还欠款300000元,其余部分被告人赵某某称无力偿还。土默特左旗信用联社经查证发现被告人赵某某在办理贷款时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均为伪造,土默特左旗信用联社把什路分社主任赵某甲遂报案至土默特左旗公安局。被告人赵某某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剩余7000O0元贷款归还土默特左旗信用联社把什路分社。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2、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于2011年10月9日在土默特左旗信用联社把什路分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赵某某偿还人民币300000元,剩余贷款人民币700000元拒不偿还。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9月14日李某某介绍赵某某到土默特左旗信用联社把什路分社贷款,贷款人是赵某某和柴某某,担保人是李某某和刘某某,用呼他证赛罕区字第2011110896号房屋他项权证、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090947**号房屋产权证作抵押,贷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赵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还款人民币300000元,剩余贷款赵某某称无法归还,经查证,所使用的抵押物是虚假的,虚假他项权证是李某某夫妇提供的。4、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090947**号房屋产权证所标示的,坐落在赛罕区护城河南口兴源小区3104号房不存在,护城河南口兴源小区所属新城区,与房产证不符。5、被告人赵某某陈述,证实李某某开办的汽车防盗器材厂急需资金,让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帮忙贷款,所有手续李某某提供,在土默特左旗信用联社把什路分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全部贷款均是李某某支配使用,赵某某没使用过贷款,贷款所产生利息也是李某某按期偿还的,贷款到期后李某某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剩余贷款人民币700000元没有偿还。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李某某开办的公司急需资金周转,让赵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帮忙贷款,赵某某是贷款人,李某某是保证人,李某某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公证书,在土默特左旗信用联社把什路分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全部由李某某使用,该笔贷款于2012年9月10日到期,李某某于2012年10月份还款人民币300000元,剩余贷款于2012年12月21日全部还清。7、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证实2011年9月14日以赵某某为借款人,李某某、刘某某为保证人,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090947**号房屋产权证为抵押物,在土默特左旗信用联社把什路分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8、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呼他证赛罕区字第2011110896号房屋他项权证、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090947**号房屋产权证、公证书、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利用该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公证书抵押贷款,同时证明呼房权证赛罕区字第20090947**号房屋产权证是假证。9、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实借款人赵某某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实际偿还利息偿还人是李某某。10、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证实李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将贷款全部还清。以上证据,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提供,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贷款诈骗罪,指控罪名不准确。虽然本案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提供虚假产权证明骗取贷款,客观上具有欺骗的行为,取得贷款,但是该贷款打入内蒙古开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公司业务,被告人李某某按期偿还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并且在贷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催要偿还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剩余贷款人民币700000元在贷款逾期的第三个月也全部偿还完毕。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内蒙古开妍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将该笔贷款用于个人挥霍。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故意。被告人赵某某虽然是借款人,但是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事前没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的通谋,贷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因该贷款行为也未得到任何利益,所以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也不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指控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做到主客观相一致,故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提供虚假产权证明,以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偿还,给信用社造成700000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不以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只要被告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并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即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骗取贷款的行为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及时归还贷款,挽回受害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月奎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积极偿还贷款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故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提出应宣告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因为二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并给信用社造成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烁审 判 员  丛景龙人民陪审员  卢志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恒靖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