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刘海波与邱玉林、于广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邱玉林,于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747号原告刘海波,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邱玉林,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于广军,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刘海波与被告邱玉林、于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朝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于广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玉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邱玉林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由于广军提供担保。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玉林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被告邱玉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邱玉林向原告刘海波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枚,由于广军提供担保。借据的内容为:“今借刘海波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2012年8月21日。”借据上有借款人邱玉林、担保人于广军的签字。此款原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玉林给付借款6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于广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海波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邱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睿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