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旅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田茂盛与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盛,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田茂盛。委托代理人王永斌。委托代理人刘吉权,系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金昌街1号。法定代表人姜云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涛,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茂盛诉被告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盛及委托代理人刘吉权,被告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5月22日原“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任命原告为“辽宁汇丰文理学院筹建处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副总级),同日委托授权原告在建设汇丰文理学院工作中,办理引进资金、对外工程招投标工作,并同意以该项目做抵押。次日又书面承诺:在前期筹建中,按引资、贷款总额百分之六提取费用归已。从2000年7月31日至2004年7月20日原告招商引资总额达人民币15,175,000元。按引资总额百分之六提取费用的书面承诺,原告应提成91万元。可被告只给付了5万元,尚欠86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原“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怀珠推脱,待长春伍陆柒捌集团有限公司成功收购在建的汇丰文理学院并正式兼并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后再给付。经查,长春伍陆柒捌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关于兼并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及辽宁汇丰文理学院合同书》兼并总金额为人民币1.1亿元。其2005年4月12日出具欠据证实只给付200万元,尚欠1.08亿元。又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实:2013年6月25日正式核准“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股东由尚怀珠、李艳秋、王宪华三人变更为姜云红一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按承诺给付融资提成报酬人民币86万元;2、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06年11月期间全部结算完毕,不再负有对原告的给付义务。本案的被告不存在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即使按照原告自己的叙述,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曾经承诺按贷款总额6%提取费用,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也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引资和贷款都是向辽宁汇丰科教有限公司投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后所叙述的收购费用是直接付给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即使本案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案也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从05年至现在时间已经过去长达八年,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即使事实属实,也超过法定时效。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2日,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为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副总指挥职位,同日该公司发布委托书,委托原告在该公司建设汇丰文理学院工作中,办理引进资金、对外工程招投标工作,并同意以该项目做抵押。2000年5月23日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又为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田茂盛同志在为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筹建过程中,任职工程指挥部副总指挥(副总经理级)在职期间,工资待遇按副总级别月薪三千元,开始进驻工地时起薪,同时,在前期筹建中,按引资、贷款总额百分之六提取费用归已。2006年11月11日原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尚怀珠与原告签订结算确认单,约定以12万元结清2000年至2006年5月止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欠发原告的工资、未报销的差旅费、电话费、个别招待费、和其经办刘娇的借款利息等一切费用,一次性结算双方两清无其他疑义。2013年6月25日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股东由尚怀珠、李艳秋、王宪华三人变更为姜云红一人。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招聘登记表、录用通知书、任职令、委托书、承诺书、民事裁定书、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曾任职于被告处,被告的前身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承诺按引资总额百分之六为其提取费用,对此被告主张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06年11月期间全部结算完毕,不再负有对原告的给付义务。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所列举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于2000年确任职于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的职务,并且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承诺按引资总额百分之六为原告提取费用,以及后辽宁汇丰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伍陆柒捌科教有限公司对此双方并无异议,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是否给被告招商引资上,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被告招商引资15175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此举证统计表三张及明细表复印件,但被告主张统计表为原告自己制作,明细表为复印件也不认可。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招商引资所以应当取得收益,则负有举证其确为被告招商引资成功,以及具体引资金额的责任,但原告仅以自制统计表及明细复印件证明显然证据不足,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确认单显示200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已经以12万元进行了结算,并表示双方两清无其他疑义,就此应当认定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原告并未能举证推翻该结算单。综上,对于原告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茂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0元,由原告田茂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慧人民陪审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王 禄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