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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邵换庆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平,赵玉敏,赵秀敏,赵秀霞,邵换庆,邵志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鹿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平,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住鹿泉市寺家庄镇寺家庄村。系被害人赵麦收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敏,女,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十里尹村。系被害人赵麦收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秀敏,女,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鹿泉市寺家庄镇东营东街。系被害人赵麦收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秀霞,女,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村。系被害人赵麦收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敏、赵秀敏、赵秀霞的诉讼代理人赵玉平。被告人邵换庆,男,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元氏县姬村镇后营村人,住本村。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鹿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3日经鹿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鹿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志军,男,195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姬村镇前营村。委托代理人任欣欣,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鹿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3)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换庆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3)鹿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志军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作出(2014)石刑终字第00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鹿泉市人民法院(2013)鹿刑初字第1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发回鹿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敏、赵秀敏、赵秀霞的诉讼代理人赵玉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志军和委托代理人任欣欣及被告人邵换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敏、赵秀敏、赵秀霞、赵玉平要求被告人邵换庆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志军赔偿医疗费1739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护理费100元/天/人×7天×2人=1400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10年=80810元、丧葬费19771元、存车费5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154224.41元,被告人邵换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志军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当天,邵换庆和其他人在李家庄打浇筑,完工后,被告人邵换庆拉工人从李家庄往回走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邵换庆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志军,且所驾驶车辆系邵志军所有,本案应由邵志军承担赔偿责任,邵换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志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邵换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邵换庆就民事赔偿部分辩称,邵志军雇佣我打浇筑和开拖拉机,打浇筑一天给我120元,开自己的拖拉机拉东西和拉人干活,一天50元,干一天给一天的钱。事发当天邵志军只雇佣我打浇筑了,邵志军没有雇佣我开拖拉机。是我自己开拖拉机拉我自己的东西时在寺家庄村出了事,民事部分应该由我自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志军的主要意见是,是我雇佣的邵换庆打浇筑,一天给他120元,需要用拖拉机拉东西时就让邵换庆开他的拖拉机,一天给他50元。2013年4月10日,我没有让邵换庆开车,是他自己开车拉他的东西时出事的,跟我没有关系,我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邵换庆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寺家庄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寺家庄村时,与同向在前等待通行的魏过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赵麦收)相撞,致使乘车人赵麦收从三轮车上跌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7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邵换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邵换庆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另查明,事发当天,邵志军雇佣邵换庆等人在李家庄打浇筑,浇筑完工后,由邵换庆驾驶拖拉机,与邵换庆一起干活的于辰绪、于英贤乘坐拖拉机回元氏家的途中,走到寺家庄村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赵麦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被害人赵麦收生于1943年4月28日,其受伤后送往鹿泉市寺家庄镇卫生院、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于2013年4月17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敏、赵秀敏、赵秀霞、赵玉平的各项经济损失有被害人赵麦收的医疗费17393.41元(包括被告人邵换庆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护理费100元/天/人×7天×2人=1400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10年=80810元、丧葬费39542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元/天×3人×10天=3000元、交通费1000元、存车费500元,以上共计124224.41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魏过明证言证明,2013年4月10日19时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寺家庄由北向南行驶,我车后面坐着赵柱兵和赵麦收,走到村中间时我发现前面停着一辆大货车,相对方向有一辆货车驶来,我看过不去就停在停着的货车后面,突然车晃动了一下,回头发现赵麦收被拖拉机撞下车了。后来我们将赵麦收送到寺家庄镇卫生院抢救。证人赵柱兵证言证明,2013年4月10日19时许,我和赵麦收乘坐魏过明的电动三轮车走到寺家庄由北向南行驶时被一辆拖拉机撞了一下,赵麦收从三轮车上摔倒在地。证人于辰绪、于英贤证言证明,2013年4月10日19时许,我们乘坐邵换庆驾驶的拖拉机干完活后,从寺家庄村由北向南行驶,坐在拖拉机后斗面朝后坐着,不知怎么回事拖拉机停下了,我们下车看见邵换庆正扶着一个老头,旁边还有两个人,前面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后来听邵换庆说电动车停下后他没有刹住车撞了一下,三轮车上坐着的老头给摔下来了,后来就去医院了。被告人邵换庆供述,2013年4月10日19时许,我驾驶拖拉机在寺家庄村由北向南行驶,前方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也往南走,这时相对方向有一辆货车驶过来,前方的那辆电动三轮车就停在路上了,我发现就刹车打方向躲,后来撞了那辆三轮车的右后角,把坐在三轮车上的那个人撞下来了,我就停车送那个人去寺家庄卫生院了。邵志军雇佣我打浇筑和开拖拉机,打浇筑一天给我120元,开自己的拖拉机拉东西和拉人干活,一天50元,干一天给一天的钱。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换庆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邵换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过明、赵麦收无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根据尸体检验,赵麦收头部痂皮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尸表检验结合病历记载,赵麦收符合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鹿泉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无号牌拖拉机一辆。被告人邵换庆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及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被害人赵麦收的身份证明、诊断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邵换庆签字按手印的事实经过证明,2013年4月10日,我驾驶拖拉机将赵麦收撞伤(赵卖收经救治无效死亡),我当时给邵志军打工,邵志军当时在李家庄打浇筑,我给邵志军开车,当时邵志军每天给我120元工资,车另加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赵麦收的医疗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存车费票据等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于辰绪、于英贤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天邵换庆车上没有拉东西。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换庆供述当天拉着石棉瓦和我们村的三人去打浇筑。证人于辰绪、于英贤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天邵换庆车上没有拉东西。邵换庆供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可以认定事发当天邵换庆不属于个人行为,而是被告人邵换庆受雇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志军,邵换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邵志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邵换庆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仍然驾驶无号牌拖拉机上路,并在行驶过程中由于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赵麦收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故被告人邵换庆应当与雇主邵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敏、赵秀敏、赵秀霞、赵玉平的各项经济损失124224.41元减去被告人邵换庆已承担的1000元,余下损失123224.41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志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邵换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志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玉敏、赵秀敏、赵秀霞、赵玉平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224.41元,被告人邵换庆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文鹏审 判 员  张秋霞人民陪审员  白建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辉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