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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北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被告罗永用、郑彩霞、廖奋、杨金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罗永用,郑彩霞,廖奋,杨金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代表人罗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龙,男。委托代理人麦毅,女。被告罗永用,男。被告郑彩霞,女。被告廖奋,男。被告杨金献,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被告罗永用、郑彩霞、廖奋、杨金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锦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洋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麦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用、郑彩霞、廖奋、杨金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3年8月,被告罗永用、郑彩霞因采购陶瓷,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廖奋、杨金献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罗永用、郑彩霞未能按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罗永用、郑彩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35.46元,利息1396.29元,合计21431.7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合同期届满仍拒不还贷。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永用、郑彩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35.46元,利息1396.29元,合计21431.7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廖奋、杨金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罗永用、郑彩霞、廖奋、杨金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永用、郑彩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罗永用、郑彩霞、廖奋、杨金献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罗永用、郑彩霞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途为采购陶瓷;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罗永用、郑彩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廖奋、杨金献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放款40000元给被告罗永用、郑彩霞。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罗永用、郑彩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35.46元,利息1396.29元。原告因向被告追索贷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35.46元,利息1396.29元(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证件、被告罗永用、郑彩霞的结婚证、户口本、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手工借据、逾期还款明细表、催收通知书、照片等证据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放款40000元给被告罗永用、郑彩霞,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罗永用、郑彩霞多次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罗永用、郑彩霞尚欠贷款本金20035.46元,利息1396.29元,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0035.46元,利息1396.29元(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奋、杨金献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该两被告对被告罗永用、郑彩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永用、郑彩霞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返还贷款本金20035.46元,利息1396.29元(暂计至2014年7月23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廖奋、杨金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罗永用、郑彩霞、廖奋、杨金献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锦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