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5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庆国、胡里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庆国,胡里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555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应军,该公司坝塘支行行长(特别授权)。被告曾庆国。被告胡里珍。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庆国、胡里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曾庆国、胡里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曾庆国、胡里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曾庆国、胡里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罗勇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