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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成志、邵海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张成志,邵海霞,张海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421号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七里山路五区一号楼。法定代表人汝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延爽,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兴晨,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成志。被告邵海霞。被告张海新。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成志、被告邵海霞、被告张海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常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延爽、潘兴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志、被告邵海霞、被告张海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成志、邵海霞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中国银行济宁吴泰闸路支行汽车贷款事宜提供担保。由被告张海新为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现被告张成志、邵海霞已停止偿还贷款,原告已多次为被告垫付贷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张成志、邵海霞支付垫付967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元、律师费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志、被告邵海霞、被告张海新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借款人(抵押人)张成志与贷款人(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张成志借款62000元用于购买旗胜汽车一辆;合同贷款期限36个月。对于贷款的发放,借款人同意将贷款直接划至所购汽车的经销商专用账户济宁世纪昌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附件二为抵(质)押物清单,抵(质)押物为旗胜汽车。同日,保证人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与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由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为张成志的该次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6月14日,甲方(借款人)张成志及其配偶邵海霞与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由乙方为甲方的借款提供担保。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甲方承诺不出现还款逾期情况,如甲方每出现一次还款逾期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元;甲方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甲方按乙方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如乙方按贷款人要求为甲方代偿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如果甲方违约,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催收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2011年6月8日,甲方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与乙方张海新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实现,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甲方的担保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息,到期日2014年6月21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后,张成志未正常还款。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从2014年2月28日到2014年6月30日,共为张成志垫款5笔,合计9678元。另外,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因该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及客户回单、代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志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吴泰闸路支行借款后,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张成志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依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为其垫款。被告张成志与被告邵海霞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邵海霞亦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签字确认。原告依照《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张成志、被告邵海霞偿还垫款,要求被告张海新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部分,因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依照其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志、被告邵海霞偿还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9678元及利息(利息从垫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本判决生效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被告张成志、被告邵海霞承担违约金1000元。三、被告张成志、被告邵海霞偿付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代理费20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张成志、被告邵海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张海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常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元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