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商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高加恩与萧月标、杭州玛瑙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加恩,萧月标,杭州玛瑙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3733号原告高加恩。委托代理人周晓芳,浙江民禾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萧月标。被告杭州玛瑙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月标。原告高加恩与被告萧月标、杭州玛瑙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加恩的代理人周晓芳及被告萧月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加恩诉称:2014年6月17日,债务人钟伟东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由借款人指定浙江中佳纺织有限公司转入杭州萧山建鸿汽车配件厂帐户内(农村合作银行宁围支行,帐号20×××85),该款在五天内归还,费用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款项金额及日期以实际划入为准,同时该款本息由两被告提供担保等内容。该款项于2014年6月18日依约交付。被告公司分别于同年7月2日、同年8月14日归还200000元及100000元,余款700000元钟伟东至今未还,两被告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萧月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欠款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5日为39720元);二、被告杭州玛瑙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请,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54630元(按日万分之六计算,1000000元从2014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2日计15天为9000元,800000元从2014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3日计43天为20640元,700000元从2014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8日计27天为11340元,650000元从2014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14日计35天为13650元,共计54630元)。两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借款及还款数额属实,担保是因为之前原告曾为被告方担保2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签字担保案涉借款,但当时他们都没有到被告方这里来,因为他们打了很多电话,被告方才签字的。2、原告及钟伟东对此也有责任,于情于理应当平均分摊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已归还5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各1份及入账通知书3份以及各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辩称还款责任应平均分摊等,但未提供案涉合同无效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两被告自愿为案涉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依法应当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余款650000元及变更后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萧月标、杭州玛瑙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加恩借款650000元及利息54630元,合计人民币704630元。如果萧月标、杭州玛瑙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6元,减半收取5423元,由萧月标、杭州玛瑙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高加恩已预交,由萧月标、杭州玛瑙机动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高加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