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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鲁江、郭淑英、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鲁江,郭淑英,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557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兆冲,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张虎,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被告郑鲁江,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郭淑英,女,1968年4月17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郑鲁江之妻。被告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汶上县宝相寺路19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9809103-8。法定代表人毛华荣,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伏玲,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鲁江、郭淑英、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虎,被告郑鲁江、被告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郑鲁江于2012年11月24日以进煤炭为由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5万元,并以位于汶上县工矿新村2号楼1-007室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借款期限12个月,即于2014年11月18日到期,财产共有人郭淑英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济宁信赢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郑鲁江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郑鲁江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被告郑鲁江的贷款本金余额为35万元,利息为30329.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鲁江、郭淑英、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30329.53元(截止到2015年6月4日)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罚息;2、确认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郑鲁江、郭淑英所有的已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汶上县工矿新村2号楼1-007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郑鲁江、郭淑英、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①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的身份信息;②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鲁江关于借款种类、用途、金额、期限、方式、利率、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还款、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借款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的约定;③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郭淑英作为财产共有人的承诺事项;④被告郑鲁江、郭淑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相互关系;⑤《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清单一份、出具的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鲁江关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物、抵押物的占管、抵押权的效力、抵押财产的保险、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实现、抵押人的承诺事项、违约责任、费用承担、争议解决方式等相关约定、被告郭淑英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以自有资产为被告郑鲁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抵押物的详情及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情况;⑥担保函一份,用于证明济宁信赢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郑鲁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相关情况;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依约足额向被告郑鲁江发放了贷款。被告郑鲁江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希望原告能够把还款期限放宽一定的时间,争取年底偿还借款。被告郑鲁江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被告郭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公司能够接受郑鲁江、郭淑英在一个月内还款,被告公司曾于2014年10月20日代替被告郑鲁江偿还了贷款利息8068.50元,被告公司要求行使追偿权。被告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信赢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被告郭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经到庭的他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鲁江与被告郭淑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归属于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经营范围为诉讼保全担保、工程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投标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为银行房产抵押贷款、房产过户提供代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8月1日,经汶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济宁信赢担保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信赢公司现有股东为毛华荣、史玉尧,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毛华荣。2012年11月20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鲁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郑鲁江提供金额为35万元的短期贷款用于购煤,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人可以在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方式还款,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应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1月19日,被告郭淑英作为被告郑鲁江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并作出如下承诺:1、保证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愿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2、按用途使用贷款资金,保证不挪用贷款资金或不对外借贷款证;3、如参加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授权受理信用社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报送各类信用活动中交易信息。被告郑鲁江、郭淑英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以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汶上县工矿新区2号楼1-007室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汶上县房权证城区字第2010020**号)作为抵押,并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2012年11月20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鲁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郑鲁江作为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郑鲁江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8日在抵押权人即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鲁江、郭淑英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2年11月20日,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原济宁信赢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借款人郑鲁江在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的编号为个借字(2012)年第448号借款合同项目下的数额为35万元的期限为24个月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债权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不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济宁信赢担保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信赢公司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为自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期)债务期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22日,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足额将35万元贷款存入被告郑鲁江在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银行账户内,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8日,执行利率为7.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郑鲁江未偿还借款本息,抵押人未履行相应义务,保证人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代替被告郑鲁江偿还了借款利息8068.50元。截止到2015年6月4日,被告郑鲁江的贷款余额为本金35万元、利息30329.53元。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相应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陈述,被告郑鲁江、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答辩和以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汶上信用联社与被告郑鲁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合同签订后已足额向被告郑鲁江发放了贷款,被告郑鲁江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应责任。被告郑鲁江与被告郭淑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郑鲁江向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时,被告郭淑英作为财产共有人出具财产共有人共同承诺书,承诺保证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如到期不能偿还,愿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郑鲁江与被告郭淑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淑英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认可担保函是由其出具,并自愿为被告郑鲁江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表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认定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由被告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郑鲁江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在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属于共同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鲁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保证义务时,物权法已经实施,故本案中,物的担保和保证并存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应当根据物权法规定的下列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担保责任承担:1、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承担责任的顺序;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先就债务人的物的担保求偿,保证在物的担保不足清偿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果保证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则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对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在本案中,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与被告郑鲁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并未约定在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如何实现债权以及实现债权的顺序,故应适用上述第2种处理规则,即在债务人郑鲁江以自有资产提供物的担保与保证担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的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关于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济宁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答辩中称,代替被告郑鲁江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并要求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认为代替被告郑鲁江偿还的借款利息应当由被告郑鲁江承担,可另案向被告郑鲁江或其他义务人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由被告郑鲁江、郭淑英偿还借款本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与被告郑鲁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3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对与被告郑鲁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就被告郑鲁江、郭淑英所有的位于汶上县工矿新区2号楼1-007室的房产证号为汶上县房权证城区字第2010020**号的房产一处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被告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郑鲁江、郭淑英设定抵押的房产实现债权后不获清偿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鲁江、郭淑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鲁江、郭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30329.53元(截止到2015年6月4日)及新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等以35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届满之日止)。二、确认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被告郑鲁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其与被告郑鲁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数额为3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等对被告郑鲁江、郭淑英所有的位于汶上县工矿新区2号楼1-007室的房产证号为汶上县房权证城区字第2010020**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之后的价款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郑鲁江、郭淑英设定抵押的房产实现债权后不获清偿部分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鲁江、郭淑英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5元,由被告郑鲁江、郭淑英、济宁信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缴的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