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黄锋法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锋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鲤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锋法,男,1989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4)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锋法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雅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锋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l、2014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黄锋法窜至鲤城区,溜门进入,采取用螺丝刀撬面板接电路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租房大厅里的一部台铃牌SL650DQT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86元。2、2014年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黄锋法窜至鲤城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租房大堂走廊里的一部红色金凤凰中沙电动车(无法鉴定)窃走。3、2014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黄锋法窜至鲤城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租房大厅里的一部大力士牌中沙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14元。4、2014年6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黄锋法窜至鲤城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吴某甲放在租房大厅里的一部台航牌中沙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8元。5、2014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黄锋法窜至鲤城区,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住宅大厅里的一部蓝色赢马TDX02Z电动车(无法鉴定)窃走。6、2014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黄锋法窜至鲤城区海滨街道清衙巷30号,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租房大厅里的一部国铃牌TDL02Z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在鲤城区临漳路18号门口抓获被告人黄锋法,并从其处扣押到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及涉案电动车1部(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锋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车辆行驶证、现场平面示意图、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被害人张某甲、苏某某、彭某某、吴某甲、郑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张某乙、吴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锋法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锋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锋法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锋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锋法于2014年6月20日入户盗窃,且多次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锋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锋法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5438元,赔偿各被害人(其中张某甲1886元、彭某某1914元、吴某甲1638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月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细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