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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高凤、屈小刚与被告中冶置业重庆城韶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屈小刚,中冶置业重庆城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法民管异初字第00599号原告高凤,女,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屈小刚,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世建、徐刚,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置业重庆城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竹林村9号、10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0714-9。法定代表人邹宏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星、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2014)江法民初字第08074号原告高凤、屈小刚与被告中冶置业重庆城韶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冶置业重庆城韶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的众多客户中进行煽动,对被告的企业形象造成巨大影响,在江北区引起重大反响,且本案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发生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管辖不明确,约定管辖无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重庆市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要求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冶置业重庆城韶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冶置业重庆城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先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