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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覃美升与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美升,XX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02号原告覃美升,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马山县,现住长乐市。被告XX,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覃美升与被告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美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美升诉称:2012年10月始,原告为被告加工蚊帐,被告陆续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3年6月份止,被告共拖欠原告5200元工资。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工资2600元,并将剩余的2600元工资以欠条的方式出具给原告,约定在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600元。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覃美升立据承认欠原告工资2600元,于2014年3月30日付清。原告遂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覃美升出示的一份欠条为据。因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拖欠原告覃美升工资2600元的事实清楚。公民的合法劳动所得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覃美升工资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灵娜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