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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3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133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涂清林。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周敏。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彬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清林、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二个多月,被告发病,原告积极送被告医治,不见大的起色,后原、被告分居,没有共同语言,确实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补偿差距甚大。故诉诸法院,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关系甚好,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分居、感情破裂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诉讼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发票。拟证明被告于婚前住院曾患病的事实。2、证人证言。拟证明介绍人没有向原告及亲属说明被告病情。3、身份证复印件、结婚原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4、结婚费用明细。拟证明原告为结婚所付出的费用。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户口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张某乙户口复印件、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2、李端堤、李莲英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存续期内无过错,被告病情原告及家人是知情且认可的。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1认为由法院核实,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不符合形式要件,且原、被告双方都为结婚支出了费用。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介绍人没有告知被告的病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中仅供低保参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2与被告证据1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在婚前隐瞒病情。关于原告所举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同年3月,原告张某甲发现被告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张某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的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甲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目前在药物治疗中,不能认定为“经治不愈”,故原告张某甲起诉离婚不符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法定情形,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肖红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志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