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夹江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涂仲文与涂登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仲文,涂登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涂仲文,男,住夹江县三洞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翔,男,住夹江县三洞镇。被告:涂登祥,男,住夹江县三洞镇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晓云,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骆晓鹏,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云,男,住中江县东北镇。原告涂仲文与被告涂登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刘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仲文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涂登祥的委托代理人宋晓云、人保德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仲文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涂登祥驾驶川38A06**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夹江县到三洞镇方向往夹江县吴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夹江县三洞镇汪家村5队路段,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汪淑明从左侧路口驶出往夹江县三洞镇方向行驶,措施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和汪淑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登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涂仲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汪淑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涂仲文被送到夹江县马村张氏骨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巩固治疗,石膏固定1月,休息治疗三个月,可扶双拐患肢不负重行走。2、1月复查X线片一次(4-5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行走等。被告涂登祥的川38A06**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44736元;2、医疗费3783.58元;3、后续医疗费795元;4、误工费14196元;5、护理费160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700元。共计69540.58元。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涂登祥赔偿原告涂仲文人身损害的损失合计69540.58元,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登祥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不认可责任划分,本次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我不应承担责任;2、我为原告涂仲文垫付了9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3、事故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残疾程度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5、其它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的意见同涂登祥的意见一致;2、川38A06**号车在我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不属我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涂登祥驾驶川38A06**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夹江县到三洞镇方向往夹江县吴场镇方向行驶,同日12时15分,当车行至夹江县三洞镇汪家村5队路段,遇涂仲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汪淑明从左侧路口驶出往夹江县三洞镇方向行驶,措施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涂仲文、汪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涂登祥、涂仲文、汪淑明自行协商解决,将现场拆除,2013年3月27日因医疗费问题涂仲文家属李晓红到夹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2013年3月26日,涂仲文被送往夹江县张氏骨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3783.58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院外巩固治疗,石膏固定1月,修休息治疗三个月,可扶双拐患肢不负重行走;2、定期来院复查X线片一次(4-5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行走;3、股四头肌及踝关节功能锻炼,后期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2013年5月8日,夹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12602013006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登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涂仲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汪淑明不负此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涂仲文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涂仲文支付鉴定费700元。川38A06**号车的车主为涂登祥,该车在人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7月16日,原告涂仲文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涂仲文将误工费变更为10656.63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66001.21元,原、被告自愿放弃举证、答辩期限并请求继续庭审,本院依法允许。原告涂仲文出示其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表、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2844.72元。本案中的两名伤者涂仲文和汪淑明协商一致由涂仲文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达成如下事项:1、被告涂登祥为原告涂仲文垫付了9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涂仲文的赔偿款中抵扣后由人保德阳公司直接支付涂仲文;2、原告涂仲文的医疗费3783.58元、复查费795元、护理天数15天、住院伙食补助2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保单、夹江县巨星陶瓷厂基本情况、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涂仲文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涂登祥均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致使证据灭失,夹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其认定被告涂登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涂仲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汪淑明不负此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涂登祥辩称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同等责任承担比例认定为50%:50%,涂仲文承担50%的民事责任,涂登祥承担50%民事责任,川38A06**号车在人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涂登祥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人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涂仲文和涂登祥各承担50%。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783.58元、复查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被告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夹江县巨星陶瓷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表、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账单能相互印证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被告人保德阳公司、涂登祥辩称原告涂仲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表及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月平均工资本院依法认定为2844.72元,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入院,2013年4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定残日前一天为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05天,有出院证等证据证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扣除4天休息日,其误工天数确认为3个月零1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依法认定为9972.87元(2844.72元/月×3个月+2844.72元/月÷21.75天×11天);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天数有出院证、病历的证据证实且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15天,予以确认,参照上年四川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护理费160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有发票证实及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为15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63517.45元(3783.58元+795元+225元+44736元+9972.87元+1605元+200元+700元+1500元),上述费用,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费用为4803.58元(3783.58元+795元+225元),未超过较强险限额,由被告人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58713.87元(44736元+9972.87元+1605元+200元+700元+1500元),未超过较强险限额,由被告人保德阳公司赔偿原告。被告涂登祥为原告涂仲文垫付了9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经品迭后,由人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017.45元(58713.87元+4803.58元-9500元),直接支付被告涂登祥9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涂仲文54017.45元,支付被告涂登祥9500元;二、驳回原告涂仲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依法减半收取769.5元,由原告涂仲文负担29.5元,被告涂登祥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刘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