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执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方与被执行人谷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方,谷常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雨执字第810号申请人:张方被执行人:谷常庆张方诉谷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谷常庆收到传票未到法院解决,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谷常庆名下的车辆、房产、银行账户、工商登记信息进行调查,经查控核实被执行人名下确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并已经电话告知申请人,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雨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两份,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执行长 陈 晨执行员 徐正松执行员 孙 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