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亚妹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亚妹,梁亚福,方宝根,杨丽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亚妹。委托代理人邢益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亚福。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委托代理人梁学平。原审被告方宝根。原审被告杨丽果。上诉人何亚妹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1年10月29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给原告梁亚福核发了陵国用(新)字第1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原告梁亚福拥有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革命路东开发区12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邢福伍、西至蔡泽和、南至大路、北至小路)的土地使用权。1992年1月21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又在核发给原告梁亚福的陵国用(新)字第1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向邢福伍(已故)核发了陵国用(新)字第1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邢福伍与被告何亚妹系夫妻关系,1993年,被告何亚妹在该争议地上搭建起了简易砖房,并于2007年将房屋出租给被告方宝根、杨丽果(系亲戚关系)居住,租期为10年。2010年11月,原告梁亚福发现土地被占用,与被告何亚妹、方宝根、杨丽果进行交涉无果,原告梁亚福向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解决。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陵土环资函[2012]281号《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限期办理土地证书注销手续的通知》,并送达给被告何亚妹的儿子邢益诗,通知其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土证书原件到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局办理土地证书注销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来办理,将报经县政府批准公告废止该证书。因被告何亚妹及邢益诗未在规定期间内办理土地证书注销手续,2013年1月6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废止土地证书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报经县政府批准,下列土地证书自公告之日起废止:一、土地权利人:邢福伍;土地位置: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革命路东开发区,登记面积128平方米,证号:陵国用(新)字第1466号。当事人对本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何亚妹直至起诉前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因被告何亚妹、方宝根、杨丽果继续在该争议土地上居住和使用,而引起纠纷。2014年1月22日,原告梁亚福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亚妹、方宝根、杨丽果停止侵权,被告方宝根、杨丽果迁出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革命路东开发区长堤五横路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陵国用(新)字第1084号,四至为:东至邢福伍、西至蔡泽和、南至大路、北至小路,面积128平方米]建设用地,并责令被告何亚妹、方宝根、杨丽果拆除其共同在该地上搭建的建筑物;2.判令被告何亚妹、方宝根、杨丽果支付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梁亚福无法使用土地的经济损失3500元(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期间的损失),延误照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亚福表示同意放弃35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梁亚福提供的证据:l.陵国用(新)字第1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照片》;3.《租房合同》;4.《废止土地证书公告》;5.《归纳表格》。有被告何亚妹提供的证据:l.陵国用(新)字第1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巡视组的《调查笔录》;3.反诉人证据来源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梁亚福持有的陵国用(新)字第1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故其对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革命路东开发区长堤五横路07号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邢福伍持有的陵国用(新)字第1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公告废止,故其妻子何亚妹对本案争议土地不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现被告何亚妹在该争议土地上搭建房屋,对梁亚福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已构成侵权,故被告方宝根、杨丽果基于与被告何亚妹签订的合同而取得的承租权,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梁亚福请求被告何亚妹停止侵权,迁出并拆除该争议地上搭建的房屋,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亚妹反诉请求撤销原告梁亚福所持有的陵国用(新)字第10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14800元,属于行政诉讼范畴,本案不予受理,可另行起诉。原告梁亚福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追偿35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何亚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革命路东开发区长堤五横路07号的土地上搭建的房屋拆除;二、限被告方宝根、杨丽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革命路东开发区长堤五横路07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何亚妹、方宝根、杨丽果共同负担。上诉人何亚妹上诉称,上诉人何亚妹没有构成土地侵权,邢福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合理。上诉人何亚妹的土地来源系上诉人何亚妹祖居陵水新村镇(现年62岁),其丈夫邢福伍以捕捞、养殖为生。1991年2月,其丈夫邢福伍在陵水新村镇东开发区跟地产商买下长堤路9号宅基地,并在该地上建起两层楼房。又与土地转让人林树义于1992年1月购下9号相邻的E02-518号地产,购买款陆仟捌佰元整。邢福伍生有两男,考虑到兄弟两人在一起生活会发生纠纷,同年由办证人林金海(现尚健在)一手经办《土地使用证》,1992年1月21日申请办理了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陵国用(新)字第1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的错误在陵水县国土资源局,并非是上诉人何亚妹,所有的错误是陵水县新村土地站及局内当时主管发证部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梁亚福手中的陵国用(新)字第1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1991年10月29日由陵水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核发的,上诉人何亚妹手中的陵国用(新)字第1466《国有土使用证》,系1992年1月21日由陵水县国土资源局核发的。上诉人何亚妹没有对被上诉人梁亚福构成侵权,且上诉人何亚妹居住该地也已经24年,使用该土地地证也有21年。被上诉人梁亚福没有提供证人证明该地是其合法使用的,被上诉人梁亚福在23年后才提出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时效已过。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裁判,依法注销被上诉人梁亚福的陵国用(新)字第1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梁亚福的陵国用(新)字第1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梁亚福赔偿上诉人何亚妹的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14800元;3.被上诉人梁亚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梁亚福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何亚妹主张被上诉人梁亚福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148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位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革命路东开发区长堤五横路07号的宅基地应由谁使用;2.上诉人何亚妹主张撤销被上诉人梁亚福的陵国用(新)字第1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否支持;3.上诉人何亚妹主张被上诉人梁亚福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14800元,应否支持。一、关于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革命路东开发区长堤五横路07号的宅基地应由谁使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上诉人梁亚福于1991年10月29日取得了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了陵国用(新)字第1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革命路东开发区长堤五横路07号128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邢福伍、西至蔡泽和、南至大路、北至小路)的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梁亚福使用。上诉人何亚妹所持的1992年1月21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核发了陵国用(新)字第1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陵土环资函[2012]281号《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限期办理土地证书注销手续的通知》予以注销,并通知上诉人何亚妹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该国土证书原件到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局办理土地证书注销手续,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来办理,将报经县政府批准公告废止该证书。上诉人何亚妹在规定期间内未办理土地证书注销手续。2013年1月6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废止土地证书公告,废止了陵国用(新)字第14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被上诉人梁亚福享有的陵水黎族自治县新村镇革命路东开发区长堤五横路07号1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何亚妹在该土地上搭建起了简易砖房,并出租给原审被告方宝根、杨丽果居住,侵犯了被上诉人梁亚福的土地使用权,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何亚妹拆除该土地上的简易砖房,并判决原审被告方宝根、杨丽果迁出该简易砖房,其判决合情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何亚妹主张撤销被上诉人梁亚福的陵国用(新)字第1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梁亚福所持的陵国用(新)字第1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行为,是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何亚妹如认为陵水黎族自治县作出的陵国用(新)字第1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发证行为不合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何亚妹在民事诉讼中主张撤销被上诉人梁亚福的陵国用(新)字第1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因此,上诉人何亚妹主张撤销被上诉人梁亚福所持的陵国用(新)字第10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诉人何亚妹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本案中的争议系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属于物权的范畴,上诉人何亚妹对被上诉人梁亚福的物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何亚妹主张被上诉人梁亚福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148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何亚妹主张被上诉人梁亚福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148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是正确,属举证不能,应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何亚妹主张被上诉人梁亚福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医疗费及误工费共计14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何亚妹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何亚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彬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一哲撰稿:林彬校对:陈伟印刷:李惠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4日印制(共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