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崆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79年5月20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农民。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82年12月4日,汉族,甘肃省庄浪县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6月30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09年9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生性懒惰,不料理家务,更令原告难以接受的是被告疑心太重,原告经营一手机维修店,只要店内进一女性顾客,被告便与原告大吵大闹。被告与其母亲串通一气,都蛮不讲理,被告在其母亲陪同下一起到原告店内撒泼,致使原告根本无法经营生意,周围邻居议论纷纷,原告也无颜面对。2009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之弟用匕首刺伤原告。从去年春节过后,被告变本加厉,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6月30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09年9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一直尚好。自从孩子出生后,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和孩子不满,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嫌弃女孩,对此,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殴打,并对被告娘家人态度冷谈,孩子生病也不管,一直由被告照料。2014年7月4日、17日、22日分别殴打被告三次,致使被告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同年8月26日,被告找原告要钱看病,原告不但不给,反而再次殴打被告,被告拨打110报警后,原告只在医院给被告看了一天病,此后再也找不到原告,被告只好在娘家人的帮助下治疗疾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婚姻证明1份。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南河道派出所接处警登记册1份、平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1份。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6月30日生育女孩陈某乙。2009年9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8月26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打架,致被告头部受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不能相互谅解,致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被告认为双方虽因家务琐事曾发生争吵甚至打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确认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几方面综合判断。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准予离婚的条件。为此,只要双方本着一份宽容之心,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认真反思,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军 更多数据: